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57號
聲 請 人 賴信利


上列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阮玲妹所簽發如聲請
狀所載之本票,經聲請人於民國114年11月10日提示不獲付
款,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1條第3項規定: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
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次按本票
到期不獲清償時,執票人得行使追索權,又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而執票人應於
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
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
  查上開本票到期日之記載雖經改寫,惟改寫處並無相對人之
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仍以原記載之到期日民國114
年12月10日為準;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內敘明該本票之提示日
為114年11月10日,因提示日早於到期日,即不生本票提示
之效力,自無從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