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2號
聲 請 人 施采妍


相 對 人 陳薇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24,75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2月1日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24,750
元,未載到期日,詎於民國113年2月1日提示,未獲清償,
爰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至聲請人請求利息按年息10%計算部分,按「利
率未經載明者,定為年利六釐。」票據法第28條第2項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票據法第124條規定,於本票準用之,查
本件本票無利率約定之記載,依上開規定,利率應按年息6%
計算,故聲請人超過此範圍之請求,於法不符,不應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