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阮麗榛
相 對 人 NGUYEN HUU SON (中譯:阮友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NGUYEN HUU SON (中譯:阮友山)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本院調取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結果,相對人居留地址係於新北市新莊區,依上開法條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4年度司票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阮麗榛
相 對 人 NGUYEN HUU SON (中譯:阮友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NGUYEN HUU SON (中譯:阮友山)間聲請本票
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查其
所提相對人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
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
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本院調取內政部移民署雲端資料查
詢結果,相對人居留地址係於新北市新莊區,依上開法條規
定,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