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郭凡瑄
相 對 人 朱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月29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6,220,000元,及自108年1月29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8計算之利息,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108年1月29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220,000元
,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月29日,詎屆期提示,未獲清償,爰
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部分,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另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國110年7月20日開始施行之修
正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債權人請求自108年1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約定利率18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
自110年7月20日起可得請求之利息,即受最高利率年息百分
之16之限制,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