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5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歐秋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50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4年度司票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歐秋雲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750元,曾經本院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
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14年4月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
三、茲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即不能認為合法。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