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6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柳建旭
相 對 人 黃繼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
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
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
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
參照)。
四、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
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
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
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
五、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本票,其票面記載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119年11月9日(到期日為112年11月9日早於發票日而應視
為未記載),發票日尚未屆至而無從提示,聲請人不得執以
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003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按
捺指印而改寫內容,惟依上揭說明,不生改寫效力,到期日
應為票面原載之112年9月9日。是其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
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8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0日 1,250,000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0月19日 300,000元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CH408834 003 112年11月9日 250,000元 112年9月9日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1月9日 250,000元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1月9日 250,000元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8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6 119年11月9日 250,000元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114年度司票字第683號
聲 請 人 柳建旭
相 對 人 黃繼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本票4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
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票據法第123條、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票
據法本於助長票據流通之原則,規定票據之要式性,簽名為
各種票據行為必須具備之要件,此項票據上之簽名,僅得以
蓋章代之(票據法第6條),民法以指印代簽名之規定,尚
不得適用於票據行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02號裁判
參照)。
四、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
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
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
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
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同此意旨。
五、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二之本票,其票面記載發票日為民國(下
同)119年11月9日(到期日為112年11月9日早於發票日而應視
為未記載),發票日尚未屆至而無從提示,聲請人不得執以
強制執行,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所提出如附表一編號003所示之本票,其到期日雖經按
捺指印而改寫內容,惟依上揭說明,不生改寫效力,到期日
應為票面原載之112年9月9日。是其到期日早於發票日,應
視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之本票。
六、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
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本票附表一: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8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1 113年2月20日 1,250,000元 113年3月20日 113年3月2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10月19日 300,000元 112年10月19日 112年10月19日 CH408834 003 112年11月9日 250,000元 112年9月9日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004 112年11月9日 250,000元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005 112年11月9日 250,000元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本票附表二: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683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提示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006 119年11月9日 250,000元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9日 WG0000000 駁回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