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8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張朝棟
相 對 人 鄭龍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龍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龍坤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鄭龍坤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
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鄭龍坤係設籍於臺灣省澎湖
縣,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114年度司票字第814號
聲 請 人 張朝棟
相 對 人 鄭龍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龍坤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聲請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此觀之非訟事件法第
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票據法第12
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
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於相對人鄭龍坤簽發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查其所提相對人鄭龍坤簽發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
地,依票據法第120條第4項、第5項規定,應以發票人之營
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及付款地,經戶役政資訊
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相對人鄭龍坤係設籍於臺灣省澎湖
縣,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由臺灣澎湖地方法院管轄。玆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