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司票字第9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956號
聲 請 人 王崇德

相 對 人 曹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15,000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21
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TH000000 號)
,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0元,詎於民國113年12月9日
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獲清償,爰提出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經查,本件本票金額文字記載「臺萬伍元整」之文義不明,
另有以數字記載「NT$15000」,本於票據有效解釋原則,形
式上足認本件本票金額為15,000元,是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楊順堯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