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相 對 人 曹芙閔
上列聲請人之受扶助人凃修能與相對人曹芙閔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2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依法律扶助法第34條第1項規定支出
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基金會
或分會並得據受扶助人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
強制執行,同法第3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原告凃修能與相對人即被告曹芙閔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聲請人准予第一審程序之法律扶助
,並指派謝博戎律師辦理。上開事件經本院111年度斗簡字
第417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8,餘由原
告負擔。又上開事件經本院函請鑑定傷勢及醫療費用,聲請
人曾墊付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8,848元,爰提出費用計
算書及釋明費用相關單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鑑定費用繳費單據,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聲請人於上開訴訟為受扶助人墊付之鑑定費用8,848元,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定之訴訟費用,聲請人依前揭
規定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尚無不合,是以,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362元(8,848元×0.38=3,
36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鑑定費 468元 聲請人 112年06月20日 鑑定費 8,380元 同上 112年06月20日 合計:8,84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