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亞太醫療器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會昌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相 對 人 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65,557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
三審為法律審,被上訴人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乃防衛
其權益所必要,故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所稱第三審
律師酬金,應包括被上訴人所委任律師之酬金在內。又當事
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
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最高法院判決確定,爰提出相關證書,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6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91號判
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裁定,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笙翔國際科技有限公司負擔,
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
用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557元及第三審律師酬
金40,000元,此有裁判費收據及最高法院114年度台聲字第2
53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確定為65,557元(計算式:25,557+40,000),並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郭浩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