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詹錫昆
相 對 人 陸富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3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
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0,899元,其中新臺幣10,4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諭知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31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0,899元 聲請人 112.9.19 其中一審確定部分即10,450元, 其餘未確定部分為10,449元。 二審裁判費 23,032元 同上 113.5.24 合計:43,931元。
114年度司聲字第263號
聲 請 人 詹錫昆
相 對 人 陸富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931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斗
簡字第415號民事判決,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
0,899元,其中新臺幣10,45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餘由
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28號判決,諭知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
負擔,並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
預納之訴訟費用額,詳如費用計算書所示,有收據在卷可稽
。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3,931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
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費用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元) 預納人 備註(收據日期) 一審裁判費 20,899元 聲請人 112.9.19 其中一審確定部分即10,450元, 其餘未確定部分為10,449元。 二審裁判費 23,032元 同上 113.5.24 合計:43,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