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11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相 對 人 施秀梅
安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員
小字第243號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
訴訟費用(除退還原告即聲請人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予原告外)
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業經本院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有收據、本
院函文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
114年度司聲字第492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顏景苡
相 對 人 施秀梅
安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業經鈞院判決確
定,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4年度員
小字第243號成立和解,該和解筆錄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
訴訟費用(除退還原告即聲請人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予原告外)
各自負擔」,上情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查無誤。次查,聲
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
元,並業經本院退還裁判費3分之2即1,000元,有收據、本
院函文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確定為500元(計算式:1,500-1,000=500),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
定如主文。
四、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張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