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N-112006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2006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N-112006A及N-112006B對於未成年子女N-112006(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N-112006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l12年3月10日獲通報,未成年
子女N-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未成年子女)
因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親N-112006A(真實姓名詳卷)表
示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親N-1120
06B(真實姓名詳卷)無意願分擔照顧責任,加上過往訪視知
悉及接獲通報相對人N-112006A及N-112006B母經常因未成年
子女照顧議題及生活開銷爭吵,及N-112006A曾吸毒及揚言
攜子自殺言論,評估N-112006A及N-112006B皆未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照顧,N-112006A及N-112006B經常衝突已影響受未
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之規定,將未成年子女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
請繼續安置。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提供
家庭重整之服務,將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穩
定與安排親子會面,期間相對人N-112006B曾不定期主動要
求會面,觀察會面期間親子互動關係尚可,於113年6月相對
人N-112006B提到因為生涯規劃及經濟因素,後續無法接手
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及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他家庭成員照
顧想法,已透過警政協助尋覓其他親屬,然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表示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無照顧能力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否認未成年子女為自己之孫,拒絕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出面;且相對人N-11
2006A於首次會面口頭表達放棄監護權後,隨即離開本轄未
再與社工聯繫,未配合本府處遇。再未成年子女經醫療評估
為智能障礙輕度,目前就讀國小資源班及接受特教復健,且
未成年子女於安置前未曾接受早期療育,顯見其未獲妥適照
顧,目前聲請人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然相對人N-112006A
、N-112006B皆未完成,評估相對人2人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生活環境,實已不再適合擔任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人。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
相對人N-112006A、N-112006B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部分:經通知相對人N-112006A、N-112006B,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同法第71
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
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㈡未成年子女前於112年3月10日因相對人N-112006A、N-112006
B無照顧共識,相對人N-112006A曾揚言攜子自殺,相對人均
未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為聲請人緊急安置,嗣經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護
字第60號、112年度護字第130、216、301號、113年度護字
第49、161、263、362號、114年度護字第69、170號民事裁
定為證,並有上開裁定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
㈢又依上開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裁定,並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法庭報告書(下稱報告書),相對人
2人未婚,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2人經常衝突並有
多起成人保護通報,未成年子女甫受安置時,相對人持反對
態度,然相對人N-112006A於112年7月16日首次與未成年子
見面後,表示既然相對人N-112006B願意照顧,其放棄監護
權,後續即失聯迄今;相對人N-112006B則以人生規畫及債
務問題為由,遲遲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返家安排具體規劃,
並推託另有交往對象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自身債務問題無
法接回照顧。再訪視未成年人之其他親屬,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直系二親等親屬均無照顧意願等節,有報告書1份在卷為
憑。
㈣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2人
與相對人2人之父母,相對人N-112006A與其父母均因無法聯
繫而無法完成訪談。經訪視相對人N-112006B,相對人N-112
006B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相對人N-112006A負責照
顧,由其提供生活所需及費用,目前任職加油站員工,工作
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2時,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590
元,目前無個人存款,每月房租與電費約8,000餘元,另有
信貸與機車貸款每月9,000元,目前因經濟壓力,薪資收入
遭強制扣款,無法立即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生活,須至116年
之後清償債務始有餘裕,但相對人N-112006B不同意停止親
權,仍希望承擔照顧責任,綜合訪視資料,相對人N-112006
B因經濟壓力與資源有限,短期內難完全承擔未成年子女照
顧責任,然尚未見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有危害之虞,未成年子
女自112年安置迄今,相對人N-112006B雖表示未來希望承擔
照顧責任,然其照顧計畫未具體成形,僅概述待116年債務
清償後,再評估案主接回生活可能性,建請貴院審酌主管機
關提供之資料與本案受訪對象意見,自為裁定是否有停止親
權之必要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2月4日台迎家字第11404041
9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為憑。
㈤然未成年子女經安置後,於112年3月13日因發展遲緩議題由
聲請人轉介評估與就診,經評估整體智能位於輕度智能障礙
範圍,語文理解指數位於非常低之範圍,流體推理指數位於
臨界範圍,非語文指數位於非常低範圍,整體而言,未成年
子女之認知功能表現與學習能力顯著落後於同齡者,建議接
受早期療育並持續生活訓練等語,有OOOOOOO醫院心理衡鑑
檢查報告在卷為憑。顯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受安置前,相
對人2人未能妥善照顧及指引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認知與生
活能力,致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N-112006
A、N-112006B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輕忽,親職功能顯然不
佳。又相對人N-112006A未與訪視機構人員聯繫,以致無法
完成訪視,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就本件表示意見,佐
以其前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亦見其對未成年子女缺乏
關懷,所為顯對未成年子女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且情節嚴重,如不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顯然違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N-112006B雖於訪視時稱不同
意停止親權並有意願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等語,然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相對人N-112006B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N-112006B關係甚為疏遠,相對人N-112006B於未成年
子女受安置後迄今已將近3年,僅有前半年穩定會面,後續
以工作繁忙或生涯規劃為由未能維持每月見面,目前約3至6
個月會面一次,且明確表達目前因經濟因素未能接回照顧,
堪認相對人N-112006B長期未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亦不積極改善、提升自身親職教養能力,以致未成年子女
遲遲無法返家生活,堪認相對人N-112006B未善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
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認聲請
人請求停止相對人N-112006A、N-112006B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全部,允屬有據。
四、相對人N-112006A、N-112006B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本院
全部予以停止,則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
,自應為未成年子女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件未成年子女為
長女,無已成年之兄姐,此觀之相對人N-112006A、N-11200
6B戶籍資料及未成年子女二親等資料自明。又未成年子女祖
父母、外祖父母經聲請人與訪視機構訪視,均表達無法照顧
未成年子女或拒絕訪視,再依聲請人上開報告書所示,渠等
自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10日安置迄今,均未曾向聲請人表明
協助之意,堪認渠等均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是以,本院
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均
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五、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評估有發展遲緩並有右眼斜視情形,
目前由聲請人陪同固定回診追蹤。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能提供相關社會
福利資源,且未成年子女業經聲請人安置近3年,受照顧情
形良好,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
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A02
相 對 人 N-112006A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N-112006B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親權並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N-112006A及N-112006B對於未成年子女N-112006(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親權應全部予以停止。
選定彰化縣政府為未成年子女N-112006之監護人。
指定彰化縣政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l12年3月10日獲通報,未成年
子女N-000000(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未成年子女)
因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之父親N-112006A(真實姓名詳卷)表
示無力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即未成年子女之母親N-1120
06B(真實姓名詳卷)無意願分擔照顧責任,加上過往訪視知
悉及接獲通報相對人N-112006A及N-112006B母經常因未成年
子女照顧議題及生活開銷爭吵,及N-112006A曾吸毒及揚言
攜子自殺言論,評估N-112006A及N-112006B皆未提供未成年
子女穩定照顧,N-112006A及N-112006B經常衝突已影響受未
成年子女身心健康及生命安全,為維護未成年子女之人身安
全,聲請人遂於112年3月1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
法第56條之規定,將未成年子女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
請繼續安置。又安置期間由聲請人派員定期訪視輔導,提供
家庭重整之服務,將持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照顧、就學穩
定與安排親子會面,期間相對人N-112006B曾不定期主動要
求會面,觀察會面期間親子互動關係尚可,於113年6月相對
人N-112006B提到因為生涯規劃及經濟因素,後續無法接手
未成年子女返家照顧及想將未成年子女交由其他家庭成員照
顧想法,已透過警政協助尋覓其他親屬,然未成年子女之祖
父表示自身身體狀況不佳,撿拾資源回收維生,無照顧能力
;未成年子女之外祖父母否認未成年子女為自己之孫,拒絕
與未成年子女會面,目前尚無其他親屬出面;且相對人N-11
2006A於首次會面口頭表達放棄監護權後,隨即離開本轄未
再與社工聯繫,未配合本府處遇。再未成年子女經醫療評估
為智能障礙輕度,目前就讀國小資源班及接受特教復健,且
未成年子女於安置前未曾接受早期療育,顯見其未獲妥適照
顧,目前聲請人提供強制性親職教育,然相對人N-112006A
、N-112006B皆未完成,評估相對人2人難以提供未成年子女
穩定生活環境,實已不再適合擔任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人。聲請人為維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並聲明:㈠
相對人N-112006A、N-112006B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應全
部予以停止;㈡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部分:經通知相對人N-112006A、N-112006B,無正當
理由未到庭,亦未以任何方式為陳述或答辯。
三、經查:
㈠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
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
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
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
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前項規
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
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
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
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同法第71
條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
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
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有明定。所謂父母
之一方濫用其對子女之權利者,例如父母積極的施以虐待或
消極的不盡其保護教養之義務者,均屬之。
㈡未成年子女前於112年3月10日因相對人N-112006A、N-112006
B無照顧共識,相對人N-112006A曾揚言攜子自殺,相對人均
未提供未成年子女妥善照顧,為聲請人緊急安置,嗣經繼續
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12年度護
字第60號、112年度護字第130、216、301號、113年度護字
第49、161、263、362號、114年度護字第69、170號民事裁
定為證,並有上開裁定及索引卡查詢在卷可憑。
㈢又依上開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裁定,並佐以聲請人所提出之
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權法庭報告書(下稱報告書),相對人
2人未婚,共同照顧未成年子女,然相對人2人經常衝突並有
多起成人保護通報,未成年子女甫受安置時,相對人持反對
態度,然相對人N-112006A於112年7月16日首次與未成年子
見面後,表示既然相對人N-112006B願意照顧,其放棄監護
權,後續即失聯迄今;相對人N-112006B則以人生規畫及債
務問題為由,遲遲無法就未成年子女之返家安排具體規劃,
並推託另有交往對象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或自身債務問題無
法接回照顧。再訪視未成年人之其他親屬,確認未成年子女
之直系二親等親屬均無照顧意願等節,有報告書1份在卷為
憑。
㈣再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訪視相對人2人
與相對人2人之父母,相對人N-112006A與其父母均因無法聯
繫而無法完成訪談。經訪視相對人N-112006B,相對人N-112
006B表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主要由相對人N-112006A負責照
顧,由其提供生活所需及費用,目前任職加油站員工,工作
時間為上午6時至下午2時,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8,590
元,目前無個人存款,每月房租與電費約8,000餘元,另有
信貸與機車貸款每月9,000元,目前因經濟壓力,薪資收入
遭強制扣款,無法立即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生活,須至116年
之後清償債務始有餘裕,但相對人N-112006B不同意停止親
權,仍希望承擔照顧責任,綜合訪視資料,相對人N-112006
B因經濟壓力與資源有限,短期內難完全承擔未成年子女照
顧責任,然尚未見對未成年子女身心有危害之虞,未成年子
女自112年安置迄今,相對人N-112006B雖表示未來希望承擔
照顧責任,然其照顧計畫未具體成形,僅概述待116年債務
清償後,再評估案主接回生活可能性,建請貴院審酌主管機
關提供之資料與本案受訪對象意見,自為裁定是否有停止親
權之必要等語,有該協會114年12月4日台迎家字第11404041
9號函及檢附之訪視調查報告書在卷為憑。
㈤然未成年子女經安置後,於112年3月13日因發展遲緩議題由
聲請人轉介評估與就診,經評估整體智能位於輕度智能障礙
範圍,語文理解指數位於非常低之範圍,流體推理指數位於
臨界範圍,非語文指數位於非常低範圍,整體而言,未成年
子女之認知功能表現與學習能力顯著落後於同齡者,建議接
受早期療育並持續生活訓練等語,有OOOOOOO醫院心理衡鑑
檢查報告在卷為憑。顯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受安置前,相
對人2人未能妥善照顧及指引未成年子女之語言、認知與生
活能力,致未成年子女有發展遲緩之情形,相對人N-112006
A、N-112006B對於未成年子女之照護輕忽,親職功能顯然不
佳。又相對人N-112006A未與訪視機構人員聯繫,以致無法
完成訪視,又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就本件表示意見,佐
以其前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情形,亦見其對未成年子女缺乏
關懷,所為顯對未成年子女有消極不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
且情節嚴重,如不停止渠等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顯然違反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相對人N-112006B雖於訪視時稱不同
意停止親權並有意願將未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等語,然未成年
子女出生後相對人N-112006B並未親自照顧,未成年子女與
相對人N-112006B關係甚為疏遠,相對人N-112006B於未成年
子女受安置後迄今已將近3年,僅有前半年穩定會面,後續
以工作繁忙或生涯規劃為由未能維持每月見面,目前約3至6
個月會面一次,且明確表達目前因經濟因素未能接回照顧,
堪認相對人N-112006B長期未負起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之責
,亦不積極改善、提升自身親職教養能力,以致未成年子女
遲遲無法返家生活,堪認相對人N-112006B未善盡保護教養
未成年子女之義務,對未成年子女確有疏於保護、照顧且情
節嚴重之情事,已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認聲請
人請求停止相對人N-112006A、N-112006B對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全部,允屬有據。
四、相對人N-112006A、N-112006B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既經本院
全部予以停止,則依前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規定
,自應為未成年子女選定適當之監護人。本件未成年子女為
長女,無已成年之兄姐,此觀之相對人N-112006A、N-11200
6B戶籍資料及未成年子女二親等資料自明。又未成年子女祖
父母、外祖父母經聲請人與訪視機構訪視,均表達無法照顧
未成年子女或拒絕訪視,再依聲請人上開報告書所示,渠等
自未成年子女112年3月10日安置迄今,均未曾向聲請人表明
協助之意,堪認渠等均無照顧未成年子女意願。是以,本院
認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法定順位監護人均
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
五、未成年子女於安置期間評估有發展遲緩並有右眼斜視情形,
目前由聲請人陪同固定回診追蹤。而聲請人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之主管機關,熟稔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能提供相關社會
福利資源,且未成年子女業經聲請人安置近3年,受照顧情
形良好,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應符合其最佳
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並依民法第10
94條第4項規定,指定彰化縣政府職務指派之社工人員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裁定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呂怡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