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訴字第4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1號
114家親聲更一字第2號
聲請人 即
反請求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威中律師
複代理人 雷鈞凱律師
相對人 即
反請求原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之聲請駁回。
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應給付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新臺幣
2,775,575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之請求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及反請求程序費用,均由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
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其中新臺幣100萬元部分,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
○以新臺幣333,334元為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聲請人即反請求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相對人即
反請求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相對人即反請求原告丙○○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
41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
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
方法不相牽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
認為適當。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
要;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
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
條第1、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請求被
告乙○○(下稱乙○○)提起本訴聲明主張:1.乙○○對未成年子
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
0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新臺幣(下同)6,000元整,按
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前一日止。2.程序費用由
丙○○負擔。而反請求原告即相對人丙○○(下稱丙○○)提起反
請求聲明:1.乙○○應給付丙○○2,777,297元,及自反請求聲
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2.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程序費用由乙○○
負擔。因兩造所提本訴聲明、反請求聲明間,均涉及婚姻、
親子間扶養義務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揆諸上開
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一)聲請人乙○○主張略以:
 1.兩造原為夫妻,於100年9月20日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
約定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下稱未成年子女)
之監護權由丙○○行使,乙○○需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
,000元及負擔未成年子女之醫療費、保險費、學費教育費等
費用,甚約定乙○○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丙○○負擔任何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而乙○○於協議離婚後均按時履行上開約定
,期能給予未成年子女完善的生活環境及充沛之資源。然,
乙○○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病(即俗稱
血癌),歷經長久治療仍未能完整痊癒,乙○○雖仍挺沉重病
體堅守工作崗位,以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惟疾病、職
務之辛勞及沉重經濟壓力之壓迫仍使乙○○身體狀況每況愈下
,而難以繼續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為免病情復發,不得
已僅得提起本訴。
 2.乙○○於100至106年在○○公司上班,之後有換過兩三個工作,
都是維持一兩年,最長的9年在○○光電工作,直到111年8月
至○○記憶體上班,輪值大夜班薪資約為5萬元,過去除依系
爭協議之約定每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16,000元、醫療費
用及保險費用外,尚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就讀私立學校之學費
每學期約34,000元(下合稱上開費用),如此沉重經濟負擔
均由乙○○一肩扛起,而乙○○為求給予未成年子女充裕之成長
資源,自協議離婚至111年11月止均依據系爭協議履行。然
查,乙○○本因上開沉重經濟壓力而患有憂鬱症,並持續服用
憂鬱症藥物,復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血
病,並因此歷經數月治療及休養,迄今仍須持續追蹤病況以
降低癌症復發之可能性,而乙○○因病治療數月無法工作,尚
須支出上開費用及醫療費用,乙○○早已囊洗如空,乙○○為免
影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於大病未癒即又回歸職場工作,然
乙○○唯恐其身心因輪值大夜班之不正常作息及工作而不堪負
荷,增加癌症復發之可能,又恐倘調整為日班工作致收入降
低,不堪負荷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而憂慮不已,而上開壓
力更致乙○○之憂鬱症狀加劇,致乙○○身心俱疲。
 3.又依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彰化縣縣
民於110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7,704元,且此實已包
含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惟本件乙○○每月單單就
扶養費用即已支出16,000元,尚需另支付教育、醫療、保險
等費用及其他雜項費用,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之平均每
人月消費支出之花費標準,乙○○給付如此高額之扶養費難認
有必要性。且,乙○○尚有自身日常支出費用、醫療費用、孝
親費等支出,參酌乙○○之薪資,系爭費用對於乙○○之負擔顯
有過重之虞。
 4.再系爭協議書約定,乙○○應支付上開扶養費用至未成年子女
年滿26歲為止,然依我國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方有扶養義務,近來,成年之標準更下修為
18歲,則乙○○是否有須盡扶養義務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為
止,應有疑義。且,縱認未成年子女於求學階段通常尚未謀
職而無經濟能力,應有受扶養之必要,然就學年齡一般均至
22歲即已完成大學學業,其後子女或因服兵役而得減少飲食
起居之花費,或因就業而有一定之經濟能力,是子女既已有
自力更生之能力,則是否尚有迫使貧病交迫的乙○○給付扶養
費直至未成年子女年滿26歲之必要性,非無疑義,亦與民法
第1117條,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之意旨不符。
 5.另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乙○○多年來均
依系爭協議履行,即便疾病纏身,亦不敢有絲毫懈怠,甚不
敢提出調整職務輪值日班之請求,深怕因收入銳減而影響未
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甚冒疾病復發之危險,以生命健康
為代價,僅為求支應系爭協議書所課與之給付義務。反觀丙
○○生活優裕,甚有餘錢得以規劃投資,於乙○○因經濟壓力及
病情夾擊而咬牙苦撐時,丙○○僅因其所應徵職務工資不高、
認為沒有前途等理由,即頻頻更換工作,而將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責任全部推由身心交病之乙○○承擔,實與上開規定之意
旨不符,對乙○○亦非公平,亦與憲法財產權賦予人民使用收
益自有財產,以經營生活、實現人性尊嚴的目的相悖。
 6.綜上所述,乙○○罹患癌症雖經治療,惟其身心狀況實已大不
如前,如未依照醫囑進行調養、生活,則倘病情再度復發,
對乙○○之身體將造成極大危害,甚有可能造成生命損害之結
果,是乙○○並非不願依系爭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實
則乙○○之身體、心理狀態均不適宜繼續輪值大夜時段工作及
負擔如此高額之扶養費用。而,人生本屬無常,依常情乙○○
並無法在當時就能對自己之未來有完整規劃及預期,更遑論
疾病之不確定性更較一般日常事務高上許多,故上開情事當
然屬於協議書成立後所生難以預料之遽變,而應符合情事變
更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民事裁判
,依民法第1121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
酌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
 7.對丙○○答辯之陳述略以:
(1)乙○○之保險給付均用於醫療、術後照護等用途,並非乙○○另
有獲利而得以自由花銷,而本件乙○○聲請理由實為乙○○年紀
漸長,並因罹癌致體力、身體狀況已大不如前,且罹癌後,
經醫師囑託需有正常作息以調劑身心,降低癌症復發機率,
申言之,乙○○於治療後之身體狀況,實非如從前般適宜再從
事輪三班之非常態作息工作,並因此有收入銳減之情況,此
外,乙○○之癌症亦尚未痊癒,僅為緩解,乙○○本身尚有B型
肝炎、肝水泡、膽囊息肉等病症,倘僅施以治療而未能輔以
正常作息養生,皆可能導致病情加重(如膽囊需切除),是
乙○○之身體狀況退步導致收入銳減,此方為乙○○聲請酌減扶
養費之正當理由,丙○○以乙○○並無支出大量醫療費用等語置
辯,容有誤會。
(2)扶養費本即為概括之未成年子女生活支出,丙○○所述乙○○每
月加計其餘雜項費用僅支付16,000元等語,可證丙○○對乙○○
每月均有遵時給付扶養費之情事並不否認,是乙○○並非拒不
給付扶養費,而係因其身體狀況已不適於給付如此高額扶養
費,實係「不能」而非「不願」給付扶養費。
(3)然本件丙○○除要求乙○○給付扶養費16,000元外,亦另請求保
險費之給付,則丙○○請求之數額顯然高於內政部主計處發佈
之平均每人月生活支出甚多,則倘教育、醫療、保險費等已
得另外請求,則丙○○請求如此高額扶養費之必要性究為何?
又未成年子女於畢業後即有自力更生之能力,則乙○○給付扶
養費至未成年子女26歲之必要性為何?未成年子女是否會求
學直至26歲?是此部分應有酌減之必要。此外,乙○○每月尚
需給付父母3,000元之扶養費用,綜合乙○○現身體狀況以觀
,丙○○請求之費用對於乙○○顯然負擔過重。
(4)復經參酌乙○○各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悉
乙○○之年薪約為54萬元,縱為求安養乙○○之父母及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而拼命加班,然參酌乙○○111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之年收入亦僅為639,225元而已
,於109年甚因罹癌而收入銳減,縱有支領保險金,然總額
亦與過往平均收入相去不遠,是乙○○應未因保險給付而有何
收入增益。然依據兩造離婚協議書所載,則乙○○每年約需給
付丙○○372,661元(下稱系爭數額)【計算式:192,000元(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120,000元(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
定)+60,661元[平均保險費用,即(145360÷6)+(32653÷5
)+(149514÷5)=60,661元]=372,661元,零以下四捨五入
至整數位】。復將乙○○之年薪扣除系爭數額,乙○○每月僅餘
13,945元可支應用【計算式:(540,000元-372,661)÷12=1
3,945元,零以下四捨五入至整數位】,此不僅遠低於彰化
縣每人每月之生活標準,更遑論乙○○尚有年邁之父母需扶養
,縱令乙○○以性命拼搏加班,乙○○之收入仍難以負擔乙○○及
父母之生活費用,況乙○○罹癌後之病體已不適於承擔高工時
、輪班之工作,倘乙○○僅輪值日班,則上開1萬3千餘元之餘
額扣除夜班加給,更是所剩無幾,實有過度侵害乙○○使用收
益財產進而規劃生活之權益,是系爭協議所載內容給予乙○○
無法承受之經濟重擔,不僅嚴重威脅乙○○之生計、身體健康
,亦難謂公允。
(5)再丙○○依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請求乙○○給付未成年子
女之保險費用,然丙○○所請求之保險,均係以丙○○為要保人
,並成立於兩造離婚後(新光人壽保險:103年、宏泰人壽
保險108年、元大人壽保險108年),是乙○○於簽訂系爭協議
書時,如何預見將有上開保險費用需支付?倘丙○○持續申辦
高額保險,則乙○○何以負擔高額保險費用?
(6)又參酌丙○○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悉,丙○○
不僅有穩定收入,名下除有數筆土地、建物等不動產外,尚
有股票等資產,丙○○資產尚屬豐裕,經濟優渥生活尚有餘裕
,並得出資購置房屋,顯非不能或難以生活,倘要求經濟狀
況不優裕之乙○○拖沉重病體負擔上開扶養費用,並同時負擔
自己生活費用、醫療費用,實有失公允,恐致乙○○病況復發
機率暴增,乙○○之餘生亦恐為給付上開扶養費均承受極大壓
力及極為低品質之生活,是亦應衡量兩造資力以為酌減、調
整乙○○扶養費給付之數額,較為公平。
(7)本件乙○○卻有罹癌事實,並因此受有不適於再繼續輪值大夜
班,並進而影響收入之狀況,此為「現已發生」之狀況,聲
請調查證據亦為證實乙○○確因癌症病史導致其身體狀況已不
適於高工時、不穩定之工作環境,有其必要性。再乙○○確因
罹癌導致收入銳減,保險之給付至多僅達到填補部分收入減
少之效果,並令聲請勉強得以維持生活,並非更因此獲有利
益,丙○○不斷以乙○○獲有保險給付為由,拒不考量乙○○獲有
保險之原因,顯見丙○○僅為苛求乙○○給付,而未考量乙○○經
濟狀況。
(8)兩造之經濟狀與本案何以為兩造間之公平判決攸關,更難謂
與本案完全無涉,縱乙○○110年、111年之薪資高於丙○○,然
亦難據此得出乙○○於罹癌後尚有餘裕得依約給付及系爭協議
書所定給付條件尚無不公平之結論,且乙○○之收入高於丙○○
係高出多少?則乙○○確實有因罹癌不適於現職之情況,並因
此有更換工作、調職輪值早班之必要,則倘乙○○之收入銳減
至僅略高於丙○○之收入(如數百元至數千元),則此情形對
於乙○○來說就是公平?
(9)乙○○之父母有資產或因乙○○之父母善於理財,乙○○並不因此
免除其扶養義務,丙○○謂乙○○之父母無庸乙○○扶養,容有誤
會。且,丙○○以系爭協議書課予乙○○如此重之經濟負擔後,
再於自身無經濟壓力及其餘經濟支出之情況下,稱自己善於
投資?此顯非公平。
(10)丙○○略以其係以契約約定,依據契約法理,任何人於簽訂契
約後,不得任意拒絕履行。然本件乙○○實非任意不願履行,
而係不能履行。而丙○○所提LINE之對話,實亦不能據此否定
乙○○確有身體狀況不適宜繼續從事輪班制工作之狀況。而丙
○○復以學費教育費等為由,稱倘若不包含之後保險費用,則
是否亦不包含學費,然學費或才藝班等費用、年齡均為乙○○
得以預估,且依據丙○○之舉例,丙○○一次性購買諸多保險,
則未成年子女是否亦一次性同時至多間學校就讀致令乙○○需
繳納其不能預料之學費教育費?是丙○○所述應屬強詞奪理。
(11)乙○○稱外遇切結書(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5至23
9頁)始為和解書等語,觀諸上開切結書並未載有日期,何以
證明該切結書之書立日期,且就內容觀之至少是100年8月3
日以後簽立,然觀諸係爭離婚協議書訂定日期為100年9月19
日,於此期間乙○○並無再與他人發生性關係而有違反切結書
之情事,故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精神慰撫金並非違約金。又
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精神慰撫金」及其內容「同意
支付女方損害賠償…」等語可悉,兩造顯係以原來而明確之
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且,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規定
縱(假設語氣,乙○○否認之)為違約金之條款,然其所定之
違約金數額甚高,亦應有酌減之必要等語。
 8.另就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第000號裁定意旨,補
述略以:前開裁定僅以乙○○近年收入輔以保險理賠金之收入
為乙○○財務是否受有重大影響之唯一依據,然乙○○係為支付
系爭協議書所載之款項,方咬牙苦撐,然終無法負荷原來之
工作量及大夜班時段工作,方提起本件訴訟,倘乙○○先基於
誠信而咬牙履行系爭協議書所載義務,然卻遭認定其收入未
有重大影響,則是否應待乙○○身心不支倒地抑或乙○○先行違
背協議後,再提起本件訴訟?此不啻使艱苦誠信履行系爭協
議書之乙○○陷於更不利之法律地位。是本案案是否有情事變
更規定之適用,仍應綜合乙○○之身體狀況、是否尚得以承受
原工作時段、職務內容,並綜合乙○○其餘支出項目,綜合以
觀是否具有情事變更及倘若予以變更或不予以變更,對於兩
造否有顯失公平之狀況。
 9.並聲明:(1)乙○○對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0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6,000
元整,按月給付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前一日止。(2)
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二)相對人丙○○答辯略以:
 1.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情形:
(1)兩造於婚姻存續過程中,丙○○曾替乙○○規劃醫療保險及防癌
險,故乙○○於109年罹患癌症時,相關醫療費用已獲得保險
公司理賠,並無因治療癌症而影響或排擠其他日常生活費用
支出,乙○○治療癌症花費共計66,616元(112年8月4日彰化
基督教醫院回函),然而乙○○分別受有保險給付114,500元
(遠雄人壽)及328,000元(全球人壽),可知,乙○○已受
有相當之保險費給付,並未因治療癌症造成經濟上困頓。又
細繹乙○○所提門診及住院收據(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
卷第43至50頁),110年1月以降之費用約為120元至150元之
間,顯屬掛號費,而非大額醫療費用。且自110年1月以來,
乙○○每月僅回診一次,每次醫療費用為最基本費用120元,
亦不致剝奪乙○○其他生活支出。
(2)丙○○否認乙○○每月應支付高額醫療費用及孝親費等支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乙○○應舉證以明之。蓋參照乙○
○所提門診及住院收據,乙○○近年來並無支付高額醫療費用
,諸如標靶費用、癌症藥品費用、放療費用、化療費用、手
術費用等,上開收據實可證明其每月僅需支付回診掛號費,
負擔非鉅。又乙○○再婚前係居住於父母親之房屋,且其父母
經營園藝,並非不能維持生活,故乙○○所述須支出孝親費、
扶養父母云云,丙○○除否認之,亦主張此與情事變更事由無
涉(蓋扶養父母為可預料之事件,然而民法第227條之2限不
可預料之事件),況且乙○○父母有相當積蓄且提供房屋予乙
○○居住,本毋庸乙○○扶養。
(3)再者,乙○○過去數年平均每月僅支付丙○○16,000元,並非如
其所述除16,000元扶養費外,尚須支付教育、醫療及保險等
費用,此可參兩造對話(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1頁
)可知,乙○○僅支付扶養費一萬元,加上其餘雜項支出,過
去數年平均每月僅支付16,000元。
(4)實則,乙○○自111年12月之後即不再依系爭協議書給付扶養
費,本件訴訟之緣由係乙○○之再婚妻子不願乙○○再給付扶養
費予兩造之子女,此有兩造對話紀錄可證(112年度家親聲
字第000號卷第23至25頁)。丙○○雖可理解再婚妻子不願丈
夫與前婚配偶有任何聯繫或糾葛,但乙○○基於為人父之責任
,不願再繼續依約支付扶養費,實有違倫常。
(5)乙○○主張收入銳減及疾病復發等事由,純屬假設,「癌症復
發」為尚未發生之事實,應不得作為情事變更事由。倘乙○○
得以「尚未存在之事實」作為情事變更之事由,嗣後若該事
件未發生,則丙○○豈非平白無故失去原本可依約請求之扶養
費,故乙○○主張顯無理由。
(6)丙○○現名下雖有些許資產,然此僅能證明丙○○善於理財,與
乙○○主張之情事變更事由無涉。另細繹乙○○111年及110年之
所得均高於丙○○,故無乙○○所述不公平之處。
(7)丙○○請求給付扶養費之依據為契約約定,依契約法理,任何
人於簽訂契約後,除有法律規定之撤銷或無效事由外,契約
當事人原則上應依約履行,不得任意拒絕履行。參照丙○○所
提LINE對話紀錄(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至25頁)內
容,乙○○顯然係因顧及再婚妻子之心情而恣意拒絕履行原離
婚協議書之約定,故為保護契約當事人利益及契約法律秩序
,應駁回乙○○之聲請。
(8)本件乙○○係以民法第227條之2做為調整扶養費數額之請求權
基礎,故乙○○應就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之事由負擔舉證責任
。而乙○○提起本件訴訟,純屬個人私心,無任何情事變更等
事由,故乙○○之請求,洵屬無據。
 2.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當下,未成年子女僅6歲,囿於保險法
第107條之規定,投保險種及金額受有限制,故丙○○待未成
年子女滿15歲後,始陸續投保,且系爭離婚協議書第4條亦
規定學費教育費由乙○○負擔。倘如乙○○所述,系爭離婚協議
書不包含嗣後投保之保險,則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之學費
教育費,是否亦不包含在內,如此解釋系爭離婚協議書意旨
,似非妥適。
 3.外遇切結書(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5至239頁)
始為和解書,系爭離婚協議書第5條係乙○○違反上開外遇切
結書契約之違約金條款,故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
效應為15年等語。
 4.並聲明:(1)乙○○之聲請均駁回。(2)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丙○○主張略以:
 1.乙○○於111年12月即無依約給付,參照系爭協議書第3條之約
定,倘有遲延或未支付,就未給付之扶養費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兩造子女為00年0月00日出生,現於彰化高中就讀高三
,係於120年9月12日滿26歲,故丙○○總計可請求扶養費1,44
9,770元,如下:
(1)自111年12月至本答辯狀送達日止,共九個月,未付扶養費
為144,000元【計算式:16,000×9=144,000】。
(2)另112年9月至120年9月時止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
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應為1,
305,770元【計算式:16,000×81.00000000=1,305,770.3953
6。其中8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97月霍夫曼累
計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3)上開金額總計為1,449,770元【計算式:144,000+1,305,770
=1,449,770】。
 2.又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子女之保險費應由乙○○負擔,然過
去數年之保險費均由丙○○墊付(見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號
卷第27至39頁),總計327,527元【計算式:145,360+32,65
3+29,889+29,889+29,912+29,912+29,912=327,527】,丙○○
一併請求乙○○依約給付。
 3.復參照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乙○○每月應賠償丙○○10,000
元,倘一期遲延或未支付,則視為提前支付女方100萬元。
乙○○並未依約給付,故丙○○得請求乙○○給付100萬元。而此1
00萬元,係因乙○○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屢次出軌,於100年8
月間為求丙○○原諒,遂與丙○○簽立切結書約定不會再犯,倘
有再犯,願給付丙○○100萬元,此有乙○○親筆書寫之切結書
可證(見112家親聲字第000號卷第235至239頁),此切結書
為和解書。然乙○○於簽立切結書後,又與同事發生婚外情,
丙○○灰心之餘與乙○○協議離婚,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
應給付丙○○100萬元,故該條款應為違反外遇切結書契約之
違約金條款,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消滅時效應為15年。
從而,丙○○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請求乙○○給付100萬部分,並
無罹於消滅時效。
 4.綜上,丙○○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向乙○○請求2,777,297元
【計算式:1,449,770+327,527+1,000,000=2,777,297】,
並以本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繕本之送達作為請求給付之意思
表示等語。並聲明:⑴乙○○應給付丙○○2,777,297元,及自反
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⑶程序費用由乙○○負擔。
(二)反訴被告乙○○答辯略以:
 1.乙○○確實未曾給付系爭協議書第5點精神慰撫金,丙○○據系
爭協議書第5點精神慰撫金所載,請求乙○○支付1,000,000元
,然依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精神慰輔金」及其內容「
同意支付女方損害賠償…」等語(下稱系爭損賠條款)可悉
,兩造顯係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所成立和解,縱
使有為一次性給付之分期付款,系爭條款亦不失為認定性和
解契約條款之約定,又細譯該條款內容,仍以損害賠償等用
語,亦屬認定性和解契約,其並未逸脱原法律關係而成立替
代原法律關係之新法律關係,參酌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
上字第216號民事判決之意旨,上開消滅時效應以民法第197
條之2年時效為準。又參酌系爭損賠條款所載內容,可悉上
開1,000,000元係一次性給付之分期付款,是本債權並非民
法第126條規定之給付債權,而係一筆債權,兩造合意分期
給付,然不論據上開和解契約之見解抑或分期給付而適用民
法關於短期時效之約定,系爭協議書第5點所載之精神慰撫
金均已罹於時效。是丙○○請求乙○○給付1,000,000元損害賠
償之請求權,應已罹於時效,丙○○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等語。
 2.並聲明:(1)丙○○之聲請駁回。(2)程序費用由丙○○負擔。 
   
三、本院判斷之依據:
(一)本訴乙○○聲請酌減扶養費用部分:
 1.按扶養之程度及方法,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之
,民法第1121條定有明文。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扶養權利人
之需要有增減,扶養義務人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或其他客
觀上影響其扶養能力之情事遽變者而言。次按契約成立後,
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
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
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請求增、減給
付或變更契約原有效果者,應以契約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
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時所得預料之劇變,因而認為依
原有效果履行契約顯失公平,始足當之。倘所發生之情事,
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尚
未超過依契約原有效果足以承受之風險範圍,即難認有情事
變更,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再者,情事變更原則,乃指法
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
,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該原則之訂定,乃係基於衡
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
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13號、89年度台上字第1529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我國親屬法制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之親權
,其實際內涵兼及權利及義務、身分及財產,對此既肯認父
母得依雙方協議定之,而就父母雙方扶養費負擔之比例,此
一更為單純之財產上給付事件,既未立法明文限制,則舉重
以明輕,復依其財產給付之性質,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
原則,自亦得由父母雙方盱衡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
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
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
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母雙方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2.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於100年9月20日登
記兩願離婚,並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就未成年
子女部分約定為:「1.監護權:女方(即丙○○)。2.扶養權
:男方(即乙○○)同意委任女方繼續目前的教養扶養方式,
並支付扶養費用予女方,女方無須繳付男方任何子女費用,
男方亦不得以任何理由請求女方負擔扶養費用。3.扶養子女
所需費用:16,000元/月,由男方於每月初6號前匯入女方所
指定之帳戶,直至小孩26歲生日為止,沒支付的話另需以年
息5%來計息,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全部到
期。4.男方另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
男方未能即時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
票給予女方,遲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
月期為到期日。」,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等情,此有乙○○提出之離婚協議書在卷可稽
,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兩造既於100年9月19日
依自由意願簽訂系爭離婚協議書,雙方自應受協議書之拘束
,乙○○有依該協議書為給付之義務。
 3.經查,乙○○主張其於109年3月許經診斷罹患急性前骨髓性白
血病,經長久治療仍未完整痊癒,身體狀況每況愈下難以支
付高額扶養費云云,固據其提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醫
療收據為證。惟查,乙○○107年至111年所得總額依序為573,
607元、545,209元、282,119元、547,212元、639,225元,
此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北斗稽徵所112年7月19日中區國稅北
斗服務字第1122854400號函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及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其中除10
9年所得確實減少外,其於罹病後之所得並未低於患病之前
;且其因109年罹患白血病於彰化基督教醫院就診迄至111年
12月28日,共支出醫療費用66,616元(含門診57次、住院2
次費用自付額共計63,586元;證明書費用共計3,030元)等
請,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1日一一二彰基醫事管字
第1120800003號函在卷足考;又乙○○復因罹患急性前骨髓性
白血病,經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醫療保險契約獲
理賠保險金114,500元,及經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醫
療保險契約獲理賠保險金共計328,000元,復有遠雄人壽112
年8月7日遠壽字第1120005160號函及全球人壽112年8月4日
全球壽(理)字第1120804401號函在卷可憑,上開理賠保險
金合計442,500元,已超過乙○○支出之醫療費用甚多,實足
以彌補其109年度收入較少之缺口,因此乙○○雖於109年罹病
惟其所得及財產嗣後並未減少,難謂難以依約支付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其財務狀況既無重大變更,更難認有何情事變
更可言。
 4.綜上所述,乙○○依據民法第1121條、家事事件法第99條及10
2條規定,主張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酌減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丙○○反請求部分:
 1.關於乙○○應負擔之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部分:
(1)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
法第153條第1項及第1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既
於108年2月23日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則聲請人依履行離婚
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依離婚協議書約定之內容為給
付,應屬有據。次按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
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約定之自由,故有
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盱衡
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
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
定而當然無效,或依法律規定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時,父
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若夫妻離婚,對於包括給
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金額及方法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事項,已經達成協議,因負給付扶養費之一方不履
行協議,他方依協議請求給付時,本身即具有高度訟爭性,
自應尊重當事人處分權,於此情形,法院除就給付之方法得
命為一次給付或分期給付(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2項)或有
情事變更情形(民法第277條之2規定)外,應不許任意依上
開規定,變更夫妻間協議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金額,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2)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3.
扶養子女所需費用:16,000元/月,由男方於每月初6號前匯
入女方所指定之帳戶,直至小孩26歲生日為止,沒支付的話
另需以年息5%來計息,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
為全部到期。」,乙○○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每月16,000元,應視為全部到期,算至未成年
子女滿26歲,乙○○應給付106個月之扶養費等情,乙○○對於
兩造有上開協議,及其自111年12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
不予爭執,又乙○○聲請酌減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業
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則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乙○○應給付
扶養費之期間應自111年12月起算至120年9月12日未成年人
滿26歲生日為止,因乙○○已有未依約給付之情形,而視為全
部已到期,其數額計算如下:自111年12月1日起至120年8月
31日止,此一期間105個月,乙○○應給付1,680,000元(計算
式:16,000105=1,680,000);自120年9月1日起至120年9月
12日未成年子女滿26歲生日為止,共計12天,乙○○應給付6,
400元(計算式:16,00012/30=6,400),以上二者合計為1,
686,400元(計算式:1,680,000+6,400=1,686,400)。
(3)又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3款約定「
男方另須負擔甲○○醫療費、保險費及學費教育費,如男方未
能即時支付全額須先付遲延金1000元及開立全額本票給予女
方,遲延金採持續累計制1000元/月,本票以一個月期為到
期日。」,丙○○代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327,527元等情,固
提出全球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新光人壽繳費歷史
檔明細表、宏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費繳費
證明單為據,然僅新光人壽繳費歷史檔明細表、宏泰人壽保
險費繳納證明、元大人壽保險費繳費證明單上記載被保險人
為甲○○,此部分可認屬於上開協議書關於乙○○須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保險費,至於全球人壽保險單、遠雄人壽保險單上之
被保險人為乙○○,自不屬於未成年子女之範圍,丙○○依此計
入請求範圍自屬無據,因此丙○○代墊未成年子女保險費297,
615元部分,依約定請求乙○○給付為屬有據,逾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即無理由。
(4)從而,丙○○本於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契約法律關係,得請求乙
○○給付丙○○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保險費等,共計
1,984,015元(計算式:1,686,400+297,615=1,984,015),
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3日(丙○○提
出之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證)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惟此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000
號裁定核定總額為1,775,575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3日(此部分原審理由誤植為112年7月
15日,併此更正)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且
未據丙○○提起抗告,而告確定,是本院就此部分僅得裁定乙
○○應給付丙○○1,775,575元,及自反請求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關於丙○○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5款約定,請
求乙○○給付精神損害部分:
(1)丙○○主張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5款約定「因
男方對婚姻不忠致使女方不堪長期精神虐待,男方坦承為婚
姻過失之一方,同意支付女方損害賠償10,000元/月,由男
方於每個月16號前匯入女方所指定之帳戶,沒支付的話另須
以年息5%來計算,前開款項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提
前支付女方一百萬元整,未給付之部分男方需開立本票給予
女方。」,乙○○自協議時起依約未支付任何一期損害賠償金
等情,此為乙○○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2)經查,依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
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害,約定乙○○每月應支付賠償金10,000
元予丙○○,且若有一期遲延或未支付,視為提前支付丙○○10
0萬元,則原約定乙○○每月應支付丙○○10,000元,該款項內
容為定期給付,且未約定終期,乙○○應自100年10月16日起
給付至丙○○死亡之日止,惟又約定乙○○如有一期遲延支付或
未依約履行,視為乙○○須一次支付100萬元予丙○○,依此如
乙○○未依約定期給付,則原約定之定期給付即變更為一次性
給付100萬元,此為債之變更,且僅發生不失同一性之債之
內容變更,核與違約金之性質不同,故乙○○既然於100年10
月16日即未依約支付第一期款項10,000元,自該時起乙○○對
於丙○○之定期給付債務即變更為負有一次支付100萬元之給
付義務,實可認定,且不再適用民法第126條定期給付短期
時效之規定至明。至於乙○○雖立有切結書一份,且依乙○○所
述簽立時間顯係在簽立協議書之前,後簽立之協議書既未約
定如乙○○未違反切結書之行為,則無需依協議書之約定給付
丙○○賠償金云云,因此切結書對於協議書之效力並無任何影
響,自無傳訊證人○○○之必要,乙○○以其未違反切結書之行
為,作為無須支付丙○○上開賠償金之抗辯,所辯顯無理由,
不足採信。
(3)又查,乙○○因對婚姻不忠致使丙○○不堪長期精神虐待受有損
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構成侵
權行為而對丙○○負損害賠償責任,惟丙○○雖已取得對乙○○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其權利內容尚未確定而屬不明
,嗣經乙○○與丙○○於100年9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後,始確
定乙○○之賠償責任內容為應給丙○○每月10,000元,若有一期
遲延或未依約支付,視為提前變更為應支付丙○○100萬元之
一次性給付,從而丙○○對乙○○之損害賠償權利內容,原本並
無任何關於賠償金額與給付期限之約定,故系爭離婚協議書
並非僅單純認定侵害丙○○之權利而已,更進而創設丙○○之權
利內容,是應認為丙○○對乙○○每月10,000元之定期給付或變
更為一次性支付100萬元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基於系爭協
議書而自100年9月19日起或乙○○一期遲延或未依約支付時起
始得行使。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丙○○於112年7月12日提起本訴,有家事
答辯暨反請求聲請狀上所示本院收狀戳在卷可證,則依照上
述說明,丙○○既係基於100年9月19日系爭離婚協議書為本件
請求,且自100年10月16日起得對乙○○請求給付100萬元,則
自該時起至提起本件請求時,其請求權時效15年期間並未完
成,是乙○○所辯丙○○之本件請求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
定之2年短期時效而不存在云云,復無理由,為無足採。
(4)綜上,兩造於100年9月19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後,乙○○均未依
第2項第5款之約定,於每月16日支付丙○○10,000元之賠償金
,故自100年10月16日已違約,自該時起有一次支付丙○○100
萬元之義務,丙○○於本件請求乙○○給付100萬元,實屬有據

 3.綜上所述,丙○○反請求請求乙○○給付2,775,575元(計算式
:1,775,575+1,000,000=2,775,575),及自反請求聲請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金額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4.本件關於丙○○依兩造簽立之離婚協議書,第二項第5款約定
,請求乙○○給付精神損害100萬元部分,丙○○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酌定乙○○預供相當之擔保
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丙○○其餘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及給
付扶養費部分,均屬家事非訟事件,而家事事件法對家事非
訟事件並未設有假執行之相關規定,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之規定,僅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而未準用民事訴訟法中
關於假執行之規定,而非訟事件法亦無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假執行之規定,故丙○○聲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於法尚屬
無據,應於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
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條第3項,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明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曉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