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訴部分: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5號;反請求部分: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
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丙○○(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A01關於未成年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A02應給付A01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72,000元為A02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四、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A02負擔10分之7。
六、A02之反請求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
事件,原聲明請求:㈠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0月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
別則以未成年子女加姓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若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
日起,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就第四項、第五項聲明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卷第11、13頁,下稱家簡卷)。兩造嗣於113年11月11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見家簡卷
第153頁),其餘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114年3月12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變更如後原告訴之
聲明(見家簡卷第199、200頁)。次查,本件被告反請求原
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之
不當得利200萬元。嗣於114年3月13日具狀變更反請求為原
告應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共200萬元。本院
審酌兩造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他造同意
,依前揭規定,兩造於本訴及反請求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本訴主張: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係擔任
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係以機械修理為業,月薪
約4萬元,參酌兩造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
之子女人數等情狀,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消費水準18,084元
計算,加上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等花費開銷,被告應每月給
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為妥,並應給付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酌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
⒉關於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於113年6月16日因遭被告家
暴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後即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迄今,以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
00元計算,原告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4,000
元(計算式:12,000元×3人×9個月=324,000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24,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脾氣
暴躁,常以言語凌辱原告且不斷以死相逼。兩造於113年6月
16日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動手毆打原告並對未成年子女實
施肢體暴力,嗣原告帶未成年子女逃離住家,並獲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兩造雖就113年6月16日家庭暴力事件達成和解,然就被告常
以言語凌辱原告且不斷以死相逼之家暴部分並未和解。被告
確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及肢體暴力,致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在恐懼之中、身心俱受重創。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20萬元。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律上父親為被告
,被告空言主張其非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並不可採;另
原告否認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
,有為未成年子女甲○○支出費用1,027,464元,本件並無不
當得利,被告之反請求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女
扶養費各12,000元,如由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
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
求訴之聲明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被告一個月才賺4萬元,每月若需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共36,000元,被告將無法生活。被告現在沒錢,也無
法給付。原告有承認外遇,傷害部分的損害賠償已經和解,
原告不能再請求。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96年8月中旬追求原告,兩造成為情侶時,原告坦承已
懷孕2個月,並表示胎兒的父親係原告前男友,被告曾答應
原告一同扶養。兩人於97年3月間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
產下未成年子女甲○○。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發現,甲○○之生
父與原告向被告聲稱之前男友並非同一人,令被告深感受騙
及精神受創,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972,536元。
⒉未成年子女甲○○並非被告之親生骨肉,原告因要照顧子女而
未工作,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至102年3月31日止共
48個月,為未成年子女甲○○支出442,464元【計算式:(奶
粉錢1,329元+尿布錢1,560元+生活照顧費5,000元)×48個月
=442,464元】,另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1
7個月,為甲○○支出生活照顧費585,000元(計算式:5,000
元×117個月=58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027,464元(計算式:442,464
+585,000=1,027,464)。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
給付被告20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
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等情,有現戶全戶戶籍資料(見保密卷宗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見家簡卷第15
3、154頁)在卷為憑。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
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
號住處,因詢問原告外遇之事未獲置理,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臉部、手部,並抓原告頭髮、以原告頭部撞擊牆壁,致原
告受有左額部及顳部挫傷併腦震盪頭暈、左肘、左手挫傷、
右腕部扭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嗣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
經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及拋棄原告其
餘民事請求,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願撤回對被告家庭
暴力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114年3月18日函附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家簡卷第81-89頁、第1
47、149、191、192、209、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兩造既已就113年6月16日家庭暴力傷害事件成
立調解,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在本案
復為請求。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脾氣暴躁,
常以言語凌辱原告且不斷以死相逼,致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
、身心俱受重創等情,固據提出錄音檔譯文、兩造通訊對話
內容截圖、被告訊息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家簡卷第31-79
頁),且被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本院審
酌被告雖曾因兩造婚姻問題發送抱怨、責怪訊息給原告,惟
觀之被告發送之前後文意,雖有部分措詞不當,惟尚無從認
定其不法性,又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
大,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如何
之損害,亦難僅憑原告陳述遽認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114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無憑,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查,被告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親,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
既由原告單獨監護並同住照顧,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成年
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084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
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
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
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
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是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得以自己不能維持生活為由拒絕扶
養,且於小孩未成年以前依法均有扶養之義務存在,被告辯
稱原告要求扶養費金額太高,其都不用生活,其現在沒錢付
子女扶養費等語,顯無理由。
⒊本件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
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
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
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
費用之標準。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
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
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
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
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化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
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114年度每
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先
予指明。又查,原告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111年
、112年所得總額各為141,210元、172,638元,目前名下無
財產;被告以機械修理為業,月薪約4萬元,111年、112年
所得總額各為551,002元、583,459元,目前名下有土地2筆
、汽車1部及父親遺留之房屋,財產總額為858,740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家簡卷第219頁),並有勞保就保紀
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在卷可稽(見保密卷宗)。本院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成長階段之就學及生活需要,併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收入狀況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扶養費
以16,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且無事證可認兩造之工作能力有顯然差距,故本
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分
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13年6月16日因遭被告家暴而攜未成
年子女離家,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16日至114年3月16日期
間(共計9個月)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主要照顧,被告於此
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6,000元為適
當,並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合理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13年6月16日至114年3月16日計9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216,000元(計算式8,000元×9個月×3人=21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之生父並非原告前男友,其遭
原告誆騙多年,為此精神受創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上之損害
972,536元,自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非其親生子女,原告要照顧子女而
未工作,未成年子女甲○○自00年0月0日出生後至112年12月3
1日止之開銷花費由其負擔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依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顯示,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被
告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家庭生活
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
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
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
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
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
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
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
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
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被告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然原告於此段期間之106年8月9日至113年6月18日亦有在
品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之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
保就保紀錄在卷可參(見保密卷宗),本院尚難遽認兩造同
住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甲○○所有開銷
花費)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縱使原告有相當期間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而無工作收入,然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所
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被告
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已如前述,縱有支付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亦非代原告支出,難認原告有何
不當得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
(包含未成年子女甲○○所有開銷花費)悉數由其付出,且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其據此請求原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27,464元,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及返還代墊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共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5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76號
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
原 告 即
反請求被告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即
反請求原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返還不當
得利等事件(本訴部分: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5號;反請求部分:114年度家訴字第8號、113年度家親聲
字第27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於民國114年6月3日言詞辯論終
結,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02應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
0年0月0日生)、乙○○(民國00年00月0日生)、丙○○(民國
000年00月00日生)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
付A01關於未成年女甲○○、乙○○、丙○○之扶養費各新臺幣8,0
00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三期之給付(含遲誤該期)
,視為亦已到期。
二、A02應給付A01新臺幣216,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二項於A01以新臺幣72,000元為A02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
四、A01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A02負擔10分之7。
六、A02之反請求駁回。
七、反請求訴訟費用由A02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以上規定並為家事事
件法第51條所準用。
二、查本件原告即反請求被告A01(下稱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
2日,對被告即反請求原告A02(下稱被告)起訴請求離婚等
事件,原聲明請求:㈠請准予原告與被告離婚;㈡對於兩造所
生未成年子女甲○○(00年0月0日生)、乙○○(00年00月0日
生)、丙○○(000年00月00日生)(下合稱未成年子女,分
別則以未成年子女加姓名稱之)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
原告任之;㈢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
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
新臺幣(下同)12,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若不足1月
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
日起,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
期;㈣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
原告3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㈥就第四項、第五項聲明部分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113年度家簡字第5號
卷第11、13頁,下稱家簡卷)。兩造嗣於113年11月11日經
本院調解離婚成立,並同意拋棄對彼此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請求權及3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見家簡卷
第153頁),其餘部分則未能達成協議。原告於114年3月12
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並變更如後原告訴之
聲明(見家簡卷第199、200頁)。次查,本件被告反請求原
聲明請求原告給付被告關於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用之
不當得利200萬元。嗣於114年3月13日具狀變更反請求為原
告應給付被告代墊扶養費及精神損害賠償共200萬元。本院
審酌兩造變更前後訴之聲明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經他造同意
,依前揭規定,兩造於本訴及反請求所為訴之變更,均應予
准許。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及對被告反請求之答辯略以:
㈠本訴主張:
⒈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兩造於民國97年3月11日結婚,
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兩造於113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
婚成立,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被告對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原告自得依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
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原告係擔任
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被告係以機械修理為業,月薪
約4萬元,參酌兩造之工作、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及須扶養
之子女人數等情狀,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所需扶養費,依行
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1年度彰化縣平均消費水準18,084元
計算,加上未成年子女目前就學等花費開銷,被告應每月給
付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00元為妥,並應給付至未成
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另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3項
之規定,請求酌定被告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
⒉關於原告代墊扶養費部分:原告於113年6月16日因遭被告家
暴而攜未成年子女離家,兩造分居後即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
共同生活迄今,以被告每月應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
00元計算,原告為被告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計324,000
元(計算式:12,000元×3人×9個月=324,000元)。爰依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代墊扶養費324,000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⒊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脾氣
暴躁,常以言語凌辱原告且不斷以死相逼。兩造於113年6月
16日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動手毆打原告並對未成年子女實
施肢體暴力,嗣原告帶未成年子女逃離住家,並獲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4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案。
兩造雖就113年6月16日家庭暴力事件達成和解,然就被告常
以言語凌辱原告且不斷以死相逼之家暴部分並未和解。被告
確對原告及未成年子女實施精神及肢體暴力,致原告與未成
年子女生活在恐懼之中、身心俱受重創。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
損害20萬元。
㈡就被告反請求之答辯: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律上父親為被告
,被告空言主張其非未成年子女甲○○之父親,並不可採;另
原告否認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至112年12月31日止
,有為未成年子女甲○○支出費用1,027,464元,本件並無不
當得利,被告之反請求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⑴被告應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未成年子
女成年之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女
扶養費各12,000元,如由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三期(
含遲誤當期)視為亦已到期。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24,000元,
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⑷前二項聲明,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反請求部分:被告反請
求訴之聲明駁回。
二、被告之答辯及反請求意旨略以:
㈠本訴答辯:被告一個月才賺4萬元,每月若需給付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共36,000元,被告將無法生活。被告現在沒錢,也無
法給付。原告有承認外遇,傷害部分的損害賠償已經和解,
原告不能再請求。
㈡反請求主張:
⒈被告於96年8月中旬追求原告,兩造成為情侶時,原告坦承已
懷孕2個月,並表示胎兒的父親係原告前男友,被告曾答應
原告一同扶養。兩人於97年3月間結婚,原告於00年0月0日
產下未成年子女甲○○。被告於110年5月中旬發現,甲○○之生
父與原告向被告聲稱之前男友並非同一人,令被告深感受騙
及精神受創,原告應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972,536元。
⒉未成年子女甲○○並非被告之親生骨肉,原告因要照顧子女而
未工作,被告自未成年子女甲○○出生後至102年3月31日止共
48個月,為未成年子女甲○○支出442,464元【計算式:(奶
粉錢1,329元+尿布錢1,560元+生活照顧費5,000元)×48個月
=442,464元】,另自102年4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11
7個月,為甲○○支出生活照顧費585,000元(計算式:5,000
元×117個月=585,000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原告返還代墊扶養費1,027,464元(計算式:442,464
+585,000=1,027,464)。
㈢並聲明:⒈本訴部分:原告之訴駁回。⒉反請求部分:原告應
給付被告200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兩造於97年3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3
年11月11日經本院調解離婚成立,兩造同意未成年子女之親
權由原告單獨任之等情,有現戶全戶戶籍資料(見保密卷宗
)、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568號調解筆錄(見家簡卷第15
3、154頁)在卷為憑。
㈡原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
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
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
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
要旨參照)。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
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
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主
張權利之人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⒉查,被告於113年6月16日中午12時許,在彰化縣○○鄉○○街00
號住處,因詢問原告外遇之事未獲置理,徒手毆打原告頭部
、臉部、手部,並抓原告頭髮、以原告頭部撞擊牆壁,致原
告受有左額部及顳部挫傷併腦震盪頭暈、左肘、左手挫傷、
右腕部扭傷等傷害,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簡稱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對被告提起公訴,嗣兩造於113年12月16日
經本院調解成立,原告同意不向被告請求賠償及拋棄原告其
餘民事請求,不追究被告相關刑事責任,願撤回對被告家庭
暴力之傷害告訴,業經本院於113年12月19日為公訴不受理
判決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41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
彰化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814號起訴書、本院113年度易
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彰化地檢署114年3月18日函附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家簡卷第81-89頁、第1
47、149、191、192、209、2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是兩造既已就113年6月16日家庭暴力傷害事件成
立調解,原告同意拋棄對被告之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在本案
復為請求。又原告主張兩造婚後感情不睦,被告脾氣暴躁,
常以言語凌辱原告且不斷以死相逼,致原告生活在恐懼之中
、身心俱受重創等情,固據提出錄音檔譯文、兩造通訊對話
內容截圖、被告訊息內容截圖等件為證(見家簡卷第31-79
頁),且被告對上開證物形式上之真正亦不爭執。惟本院審
酌被告雖曾因兩造婚姻問題發送抱怨、責怪訊息給原告,惟
觀之被告發送之前後文意,雖有部分措詞不當,惟尚無從認
定其不法性,又原告主張其身體健康法益受到侵害而情節重
大,惟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上開行為致其身體健康受有如何
之損害,亦難僅憑原告陳述遽認其身體健康受有損害。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及自114
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無憑,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
駁回。
㈢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
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亦有規定。又按扶養之程度,應
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份
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
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父母離婚後,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
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
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
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
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另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給付扶養費,給付之方式得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
給付定期金,命給付定期金者,並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
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及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
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
、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亦有明示。查,被告為未成年子
女之父親,依法即對未成年子女負有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
既由原告單獨監護並同住照顧,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未成年
子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
⒉又民法第1084條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
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而所謂生活保
持義務係指身分關係本質不可缺之要素,維持對方生活,亦
即保持自己之生活,又稱為「共生義務」,而此種義務涉及
扶養者全部需要,且須供應與扶養需要者身分相當之需要,
最重要者乃無須斟酌扶養供給者之給付能力,若扶養供給者
無餘力,仍須犧牲自己扶養他人,此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
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
是被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不得以自己不能維持生活為由拒絕扶
養,且於小孩未成年以前依法均有扶養之義務存在,被告辯
稱原告要求扶養費金額太高,其都不用生活,其現在沒錢付
子女扶養費等語,顯無理由。
⒊本件未成年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
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
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
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
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
費用之標準。而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
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
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
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費)、娛樂教育及文化
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書報雜誌文具、娛樂
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
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
,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
扶養權利人即未成年子女居住之彰化縣為例,該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出及非消費支出)。
另依行政院公布之最低生活費用一覽表,臺灣省114年度每
月生活所必需(必要生活費用)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先
予指明。又查,原告擔任清潔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111年
、112年所得總額各為141,210元、172,638元,目前名下無
財產;被告以機械修理為業,月薪約4萬元,111年、112年
所得總額各為551,002元、583,459元,目前名下有土地2筆
、汽車1部及父親遺留之房屋,財產總額為858,740元等情,
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家簡卷第219頁),並有勞保就保紀
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財產在卷可稽(見保密卷宗)。本院未成年子女之年齡
、成長階段之就學及生活需要,併參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
力、收入狀況等綜合判斷,認未成年子女之每月所需扶養費
以16,000元為適當,並衡酌兩造均正值青壯年,均有相當之
工作能力,且無事證可認兩造之工作能力有顯然差距,故本
院認由兩造各負擔扶養費之半數,即每人每月各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用8,000元,應屬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15日起,分
別至未成年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
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
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
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未成年
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㈣原告請求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
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
時他扶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
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
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次按父母之一方為撫育未成年子女
所給付之保護教養費用,如逾其原應負擔之部分時,自可依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
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對於原告於113年6月16日因遭被告家暴而攜未成
年子女離家,未成年子女於113年6月16日至114年3月16日期
間(共計9個月)與原告同住並由原告主要照顧,被告於此
段期間未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節,均不爭執,堪信屬實
。又本院認定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6,000元為適
當,並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8,000元為合理
,業如前述。則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113年6月16日至114年3月16日計9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
扶養費216,000元(計算式8,000元×9個月×3人=216,0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告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及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部分:
⒈查,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之生父並非原告前男友,其遭
原告誆騙多年,為此精神受創乙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
為原告所否認,自難採信為真。是原告所舉證據既無從認定
被告有何詐欺行為,則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上之損害
972,536元,自屬無據。
⒉被告主張未成年子女甲○○非其親生子女,原告要照顧子女而
未工作,未成年子女甲○○自00年0月0日出生後至112年12月3
1日止之開銷花費由其負擔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查,依現戶全戶戶籍資料顯示,被告為未成年子女甲
○○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被
告自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本院審酌家庭生活
費用分擔,原係基於家族成員相互間之協力扶持,以維持全
體家族成員共同生活之保障。在核心家族中,係以夫妻及未
成年子女為其成員所組成之家庭生活共同體,為維繫此共同
生活體之存續與發展,所生之一切生活所需費用,均為家庭
生活費用範圍,即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亦屬家庭生活費用之
一部。又共同生活期間,由夫妻共同支付家庭生活費用屬常
態,是以夫妻之一方主張他方在共同生活期間,全未支付家
庭生活費者,自應由其就共同生活期間家庭生活費用全部均
由其一人支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而不應轉由他造就其有
支出家庭生活費負責舉證,否則舉證責任之分配顯失公平。
被告於兩造同住生活期間縱有支出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
,然原告於此段期間之106年8月9日至113年6月18日亦有在
品洲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之情,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
保就保紀錄在卷可參(見保密卷宗),本院尚難遽認兩造同
住生活期間之家庭生活費用(包含未成年子女甲○○所有開銷
花費)均由被告一人負擔。縱使原告有相當期間在家照顧未
成年子女甲○○而無工作收入,然原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所
付出之心力、勞力,非不得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分。且被告
為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已如前述,縱有支付
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亦非代原告支出,難認原告有何
不當得利。原告既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家務及家庭生活費用
(包含未成年子女甲○○所有開銷花費)悉數由其付出,且為
未成年子女甲○○之法定扶養義務人,是其據此請求原告返還
代墊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1,027,464元,自不足採。
⒊基上,被告請求原告賠償被告精神上損害及返還代墊未成年
子女甲○○扶養費共2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97條,民事訴
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楊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