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依靚
被上 訴 人 王如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264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
: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未告知且未經上訴人同
意下,擅自於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黏貼黑色泡棉,原審忽略
「泡棉致損」及「後照鏡有貼泡棉」之證據,致誤認「刮擦
痕成因」單純是移動機車摩擦後照鏡所造成,違反經驗法則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卻未告知該費用包含全車清潔拋光,並非單純修復刮痕
,有誤導真相之嫌,依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之愛馬汽車美容
廠估價影印單僅需300元,故原審判准之維修費用亦不合理
,因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等語。
㈡、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第2頁㈠原告稱無黏貼泡棉」,「第3頁㈡未見機
車黏泡棉」及主文一「命上訴人賠償2,500元」部分均廢棄
,駁回原判決中『否定泡棉存在』等三項之事實認定,並依新
證據改判僅對合理範圍實際損失價值(局部處理)賠償或無
賠償。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前情為
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
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
明,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提出愛馬汽車美容廠估價影印單1張為證
,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本院亦無從加以審
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4年度小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林依靚
被上 訴 人 王如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6月16日
本院彰化簡易庭114年度彰小字第264號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有明
文規定。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
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者,為違背法令;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
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
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51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
參照)。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
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末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謂
: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於未告知且未經上訴人同
意下,擅自於上訴人之機車後照鏡黏貼黑色泡棉,原審忽略
「泡棉致損」及「後照鏡有貼泡棉」之證據,致誤認「刮擦
痕成因」單純是移動機車摩擦後照鏡所造成,違反經驗法則
。另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500
元,卻未告知該費用包含全車清潔拋光,並非單純修復刮痕
,有誤導真相之嫌,依上訴人於上訴審所提之愛馬汽車美容
廠估價影印單僅需300元,故原審判准之維修費用亦不合理
,因此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全部請求等語。
㈡、並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關於「第2頁㈠原告稱無黏貼泡棉」,「第3頁㈡未見機
車黏泡棉」及主文一「命上訴人賠償2,500元」部分均廢棄
,駁回原判決中『否定泡棉存在』等三項之事實認定,並依新
證據改判僅對合理範圍實際損失價值(局部處理)賠償或無
賠償。
⒉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件上訴人對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前情為
由。惟核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所為指摘,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究係違背何項法令?
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內容。參諸上開說
明,尚不得謂其業已合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之上訴
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按小額訴訟程序,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
禦方法,此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上訴人於上訴審另提出愛馬汽車美容廠估價影印單1張為證
,核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依上開規定,本院亦無從加以審
酌,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
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謝舒萍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