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7號
上 訴 人 黄日昇
被 上訴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31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4年度員小字第1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
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
為侯金英,嗣於二審繫屬中之民國(下同)114年10月14日
變更為張家祝,並由張家祝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
訴訟,經本院將上開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二審卷第39-43
、45頁),依前開說明,已生承受訴訟效果。
二、按判決之拘束力,僅及於判決之當事人,非受判決之當事人
,對於該判決當然不得聲明不服;申言之,上訴乃當事人對
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己,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
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則係指受判決之人,是非
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587號裁定參照)。又訴訟代理人受有特別委任者
,固有代理當事人提起上訴之權限,尚非獨立上訴權人,其
上訴仍須以當事人名義為之;若非當事人,即無上訴權,且
此非屬於得補正之事項,上訴即不合法。查:上訴人以其名
義對本院114年度員小字第17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
訴(見民事上訴狀),然上訴人並非原判決當事人,僅為一
審原告黃奕傑委任之訴訟代理人(一審卷第71、347-349頁
),上訴人並無獨立上訴權,其自不得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
。至於上訴人後再以一審原告黃奕傑名義提出陳報狀(二審
卷第29-33頁),然上開陳報狀非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提出
書狀時間已逾上訴期間(二審收狀日為114年10月7日),上
開陳報狀亦無從補正本件上訴不合法之事實。從而,上訴人
之上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前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
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
2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
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