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小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黃柏凱
被 上訴 人 楊笠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9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42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
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訴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
情形。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
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
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對於
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
二、上訴人起訴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為尊爵泰式養生館之負責人,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
間在臉書社團「員林人大小事」刊載「歡迎二度就業!正職
兼職都可!歡迎有興趣的女性朋友加入!」之應徵美容師廣
告,上訴人於112年11月29日以臉書訊息通知被上訴人要前
往應徵,被上訴人竟回訊息以「不好意思,我們是要女生喔
」。上訴人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訴,經彰化縣性別平等工作
會113年3月15日審定,被上訴人之行為違反性別工作平等第
7條規定成立。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以性別因素即拒絕面試而
受到冒犯,被上訴人說只要女生,這句話已經冒犯上訴人,
致其人格權、健康權受損,上訴人因此產生焦慮症,也到四
季心心理諮商所接受諮商、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員生
院區(下稱員榮醫院)就診,故請求被上訴人負精神上損害
賠償8萬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
 ㈡原判決有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本件被上訴人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經彰化縣政府調查屬實。受僱
者或求職者因同法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
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
、第29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並未向彰化縣政府調查提起相
關訴願救濟、行政訴訟等,堪認被上訴人對於自身違反性別
工作平等法有所認識,亦屬於不爭之事項。本件被上訴人侵
害上訴人之健康權、人格權甚大,並因性別之因素侵害上訴
人之工作權;性別平等工作法明定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原判決未依上開法條判決,顯
有違背法令之處。如此判決,將會造成求職者因為性別因素
求職不利,易造成額外社會之負擔。不備理由之處:原審認
定上訴人所提出之員榮醫院、四季心理諮商與本案無關(涉
及證據取捨予以尊重,非在上訴範圍);惟被上訴人侵害上
訴人之人格權、工作權經原審認定明確,原審並未依照性別
平等工作法第29條判賠相對應金額予以上訴人,亦未說明相
關理由,有判決不備理由之處等語。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
為判決,故無被上訴人書狀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雇主對求職者或受僱者之招募、甄試、進用、分發、配置
、考績或陞遷等,不得因性別或性傾向而有差別待遇。但工
作性質僅適合特定性別者,不在此限。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
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
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7條、第26條、
第2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固以
其就健康權、人格權受侵害甚大為由提起上訴。惟侵害人格
法益是否情節重大及健康權是否受侵害,核屬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以上開事由,遽而提上訴,
已於法未合。
 ㈡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1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就其主
張被上訴人侵害其健康權、人格權甚大請求賠償,本應盡其
舉證之責任。本院審酌:原審經調查證據結果,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四季心心理諮商所預約紀錄、員榮醫院藥袋等件(見
原審卷第127、128頁),認上訴人預約心理諮商之可能原因
多端,上訴人並未舉證係因被上訴人徵人廣告所致,自難認
上訴人因此受有何損害,且員榮醫院之藥袋上記載上訴人就
診取藥之時間為113年12月2日,距離本件發生時間112年11
月29日(見原審卷第125頁),已1年有餘,尚難以認定係本
件徵人廣告所致之損害等情,亦即本件徵人廣告與上訴人損
害結果二者間難認有因果關係存在。是原審認定事實並適用
法律自無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6條、第29條前段及民法第
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事。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舉證
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不法侵害上訴人健康法益及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之情事,且原審亦就其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
內詳為論述,則原審以上訴人之主張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
訴,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執上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上
揭違背法令,而有不當之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準此,原審業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
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核屬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
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且其認定並無不當,自
難認有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及違反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
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25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王鏡明
                 法 官 李言孫
                 法 官 李 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春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