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白富松
被上訴人 張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
,均為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5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且以積欠地下錢莊為由,不
斷向上訴人借款,107年間又稱無法償還房貸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希望上訴人購買其房屋,並稱會給予上訴人房
租,上訴人亦為其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上訴人告知將出
售該房屋,被上訴人雖答允,然遲至112年11月底並未遷出
,甚至要求上訴人需負擔祖先牌位搬遷費用,上訴人係忍無
可忍,方為刑事起訴書所為之犯行。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不薄
,卻遭被上訴人不斷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精神
痛苦之就醫證明,原審遽為採信其主張,判決顯有違背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為其
上訴理由,但其於上訴狀並無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關於何項事
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表明所指摘之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精神痛苦之
就醫證明等語,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
再為爭執,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是以,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白富松
被上訴人 張仁瑋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本
院彰化簡易庭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
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第436條之25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
適用不當者或有同法第469條規定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者
,均為違背法令。再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
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
驗法則或證據法則,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
,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另上訴不合法者,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法院毋庸
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自民國103年5月起受雇於上訴人擔
任負責人之宸富精機有限公司,且以積欠地下錢莊為由,不
斷向上訴人借款,107年間又稱無法償還房貸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希望上訴人購買其房屋,並稱會給予上訴人房
租,上訴人亦為其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後上訴人告知將出
售該房屋,被上訴人雖答允,然遲至112年11月底並未遷出
,甚至要求上訴人需負擔祖先牌位搬遷費用,上訴人係忍無
可忍,方為刑事起訴書所為之犯行。上訴人待被上訴人不薄
,卻遭被上訴人不斷提起訴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精神
痛苦之就醫證明,原審遽為採信其主張,判決顯有違背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為此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原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執原審判決違背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等為其
上訴理由,但其於上訴狀並無具體表明原審判決關於何項事
實認定違背證據法則,亦無表明所指摘之論理法則及證據法
則之具體內容,且上訴人所爭執被上訴人未提出精神痛苦之
就醫證明等語,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
再為爭執,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是以,上訴人既未敘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
內容,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小額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
訴訟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
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