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何宜蓁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按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綁定Appl
e Pay後之2筆刷卡地點係在杜拜,且刷卡之人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亦無授權他人為之,堪屬遭人盜刷,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係使用Apple Pay正常交易,顯然有誤。且上訴人已通知
被上訴人遭盜刷,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遭盜刷之損失
等語,然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防
免本件盜刷而與有過失等語,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
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陳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
情形,自不得提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2,25
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114年度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何宜蓁
被 上訴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8日
本院北斗簡易庭113年度斗小字第2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另按當事人於
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
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8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持被上訴人核發之信用卡綁定Appl
e Pay後之2筆刷卡地點係在杜拜,且刷卡之人並非上訴人,
上訴人亦無授權他人為之,堪屬遭人盜刷,原判決認定上訴
人係使用Apple Pay正常交易,顯然有誤。且上訴人已通知
被上訴人遭盜刷,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7條、信用卡定
型化契約範本第18條約定,應由被上訴人承擔遭盜刷之損失
等語,然上開事由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
有所指摘,非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
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至於上訴人另辯稱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防
免本件盜刷而與有過失等語,係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之新防
禦方法,且上訴人亦未陳明原審有何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之
情形,自不得提出,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小額訴訟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而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裁判費新臺幣2,25
0元,爰依前揭規定,諭知如主文第2項。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