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黃柏凱
被上訴人 楊宜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員林簡易庭113年度員小字第4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條
、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
不當者,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
避之法官參與裁判。㈢法院於審判權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
專屬管轄之規定。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㈤違背言詞
辯論公開之規定而言。故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不得以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為理由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不包含認定事實
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
或漏未審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情形。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已證明有發生交通事故,原審能依據職權調閱相關事
證,足認上訴人已就自身受有損害負舉證之責。再考量交通
事故造成零件之毀損並非單一零件,可能一場交通事故就毀
損數個零件,參酌本案判決與歷次判決,均未見就個別交通
事故零件範圍予以論述,原審要求上訴人提出之前修繕之零
件範圍,實有為難上訴人之處,原審未針對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有違法令之處。
 ㈡是否適用折舊,上訴人依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基小字第
2133號法律見解論告,原審未說明相關准駁理由,僅說明零
件因自然耗損,為事理之必然。如此差異法律見解讓歧異併
存,不能根治問題,不僅會影響裁判安定性及可預測性,也
會使下級法院及人民無所適從。
 ㈢上訴人並未援引相關醫囑看護法律見解,所援引見解為因某
種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意謂上訴人請親
屬或是自身利用其本身專業協尋,此種關係不能加惠於加害
人,且被上訴人確實有相關逃逸行為,縱不認為可以類推相
關見解,亦有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列情況。
 ㈣原審未說明安全帽部分,原審開庭時頻頻打斷上訴人之憲法
所賦予之陳述權,漠視憲法賦予上訴人之權利,事後再於判
決書指摘上訴人未與提供相關資料或是論述,已嚴重違背法
官法等語。
三、上訴人上開事由,係就原審調查證據、判決理由不備、理由
矛盾有所指摘,依首揭規定及說明,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
背法令情形,自難認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謙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羅秀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