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2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林敬翔
相 對 人 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惟相
對人僅略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云云,但未具體說
明於何時、何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提示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裁定准
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
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
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1張為證(原審卷第12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結
果,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
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且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時主張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查抗告人雖主張當日整天外出上班不在
家,而在上班前及下班後相對人皆未到訪,並提出當日行程
軌跡紀錄1張(本院卷第17頁)。惟此僅能證明相對人並非
在抗告人住家提示,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13年12月27日未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綜上,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未為
提示,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其以前揭
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114年度抗字第28號
抗 告 人 林敬翔
相 對 人 蔡孟臻即嚴師傅傳統整復推拿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4年3月26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票字第33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面額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惟相
對人僅略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清償云云,但未具體說
明於何時、何地、如何提示系爭本票,亦未提出提示之證據
,難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為付款之提示,自不得聲請裁定准
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匯票上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雖仍應為承兌
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
責,此項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票據法第95條、第124條定有
明文。是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
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
查為已足。本票發票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
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
定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
1張為證(原審卷第12頁)。經本院司法事務官形式審查結
果,認系爭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而裁定予以准許,於法並
無違誤。雖抗告人辯稱相對人未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云云
,惟系爭本票上既載有「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文字,
且相對人已於本件聲請時主張系爭本票經其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原審卷第11頁),則抗告人就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乙節
,自應負舉證之責。查抗告人雖主張當日整天外出上班不在
家,而在上班前及下班後相對人皆未到訪,並提出當日行程
軌跡紀錄1張(本院卷第17頁)。惟此僅能證明相對人並非
在抗告人住家提示,並無法證明相對人於113年12月27日未
向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綜上,抗告人無法證明相對人未為
提示,抗告人既未能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則其以前揭
事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盈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