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114年度抗字第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0號
再 抗告人 柯在



相 對 人 林鈺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
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裁定送達之人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
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非訟事件之抗告
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
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是對屬非訟
事件之本票裁定提起再抗告,自應於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
,逾期即應由原法院裁定駁回之。
二、查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114年度抗字第60號駁回再
抗告人抗告之裁定,已於國114年10月10日送達再抗告人,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應自該日起算
10日再抗告不變期間,是再抗告人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0
月20日屆滿,又再抗告人現於台中市南屯區法務部矯正署台
中監獄而應加計5日在途期間,得再抗告之末日114年10月25
日為國定假日週六,假日(週六及周日)列入考慮,則再抗
告人再抗告期間應於114年10月27日屆滿,惟再抗告人遲至1
14年10月28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本院收狀戳為憑,其所提再
抗告顯已逾上開抗告期間,其再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