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潘春強
相 對 人 翁惠安 住

代 理 人 鄭智文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軒逸律師
邱珮綸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右側膝部無法負重、工作,配偶粘麗華也
因右手腕部受傷無法工作,次子因熱衰竭合併急性腎臟損傷
、慢性肝炎而臥病在床,孫子也需由聲請人扶養,聲請人生
活困苦,經常食不果腹,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費用,且其請
求損害賠償之訴,人證、物證齊全,非他造所能否認,伊必
有勝訴之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之規定,聲請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
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之,此觀同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即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可資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
並未提出證據,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1號裁定可資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相同事由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駁回
,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駁回在案等情,有本院113年
度救字第39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113年度抗字第293號
民事卷宗可參;聲請人復主張其右側膝部無法負重、工作,
配偶粘麗華也因右手腕部受傷無法工作,次子因熱衰竭合併
急性腎臟損傷、慢性肝炎而臥病在床,孫子也需由聲請人扶
養,聲請人生活困苦,經常食不果腹,實無資力再支出訴訟
費用云云,固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雲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證
明書等件為證,然聲請人前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其家庭財產所
資料,其名下有不動產及車輛等財產23筆,總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2,440,358元,其同居子女潘國安民國(下同)112
年薪資收入550,712元,有全戶戶役資料及財產所得查詢資
料附該卷可憑,尚難認為無資力,且聲請人提出之其與配偶
粘麗華110年間及113年間之診斷證明書,距今已有時日,未
能反映其等之身體現況;況聲請人及其配偶亦非不能從事與
診斷證明書記載之病症無關之工作,無法依此即認為聲請人
及其配偶全然無勞動能力,因此無收入支出訴訟費用。既聲
請人及其配偶非無勞動能力,聲請人之子現況能否工作,即
與聲請人有無資力無涉;至於孫子部分,依前查詢之戶籍資
料,亦非無其他扶養義務人可資扶養;另外聲請人雖提出雲
林縣臺西鄉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惟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
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
字第463號裁定意旨參照),無從據此認定聲請人為無資力
。此外,聲請人未再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有未
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余思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