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女 (真實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真實年籍資料詳附表)
代 理 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女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
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可稽(聲證
一),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修正立法
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
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
,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
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嗣於訴訟
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
查。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之審查
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尚無其他
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
無不合,應准予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
114年度救字第36號
聲 請 人 甲女 (真實年籍資料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 (真實年籍資料詳附表)
代 理 人 黃意婷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損害賠償事件
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甲女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
佳,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彰化
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此有准予扶助證明書等可稽(聲證
一),爰聲請訴訟救助。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
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國(下同) 104年7月1日修正
施行之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參諸本條文之修正立法
理由(三):「鑑於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
資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經分會審查符合無資
力之要件,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
,允宜無庸再審酌,以簡省法院之調查程序,並強化法院訴
訟救助之功能。復以本法修正第五條第一項定義之無資力者
,亦已放寬其認定範圍,為免日後與前開訴訟法認定無資力
之不一致,及本法兼具有特別法性質,爰刪除但書規定,限
定除有顯無理由之情形外,法院應准予訴訟救助」。是依上
開條文之修正規定,經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嗣於訴訟
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可無庸再就其有無資力進行審
查。
㈡查本件聲請人前向法扶基金會彰化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該分會之審查
表、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等影本為證。次查聲請人
與相對人間因本院114年度訴字第748號損害賠償之訴事件,
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亦尚無其他
不符法律扶助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依法核
無不合,應准予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言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涵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