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債權人已就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98條對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裁定保全處分,以利更生開始後之更生方案中可將此
財產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或清算程序中將保單
價值平均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勿獨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
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
閱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系爭執行事
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核閱屬實。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縱使開始或繼續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
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其餘債權人若
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
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難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
要。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
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許宏德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
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
款固有明文。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
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
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
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明。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
前,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
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
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
,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非謂一經利害關係人
聲請,即應裁定准予保全處分。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聲請更生程序,然債權人已就其保
單價值準備金聲請強制執行,請依消債條例第19條、98條對
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3706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
程序)裁定保全處分,以利更生開始後之更生方案中可將此
財產價值攤提入更生方案之還款金額,或清算程序中將保單
價值平均分配予所有債權人,勿獨厚本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
權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已由本
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7號更生事件受理在案,此為本院調
閱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所稱保單價值準備金於系爭執行事
件,遭債權人強制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
事件核閱屬實。惟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程序後,以債務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
為更生方案之清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
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並非如清算程序,係以債務人既有財
產為清算財團以分配予各債權人之清算型制度,是以在本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之債權人縱使開始或繼續執行
強制執行程序,並無礙於嗣後聲請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
目的之達成,反而債權人先循強制執行程序取償後,聲請人
所負債務減少,有利於日後更生方案之履行;其餘債權人若
欲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參與分配,而
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是難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之必
要。是本院審酌保全處分之立法意旨、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影
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尚無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
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