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處分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采彤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因本院民國114年
度司執字第6865號執行案件,扣押聲請人對彰化縣私立佳生
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應領薪資,並發移轉支付命令,爰依法
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
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三、經查: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更生事件,
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865號)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對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聲請人已得請
領之保險金債權及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發給彰化縣私立佳生居家長照機構之執行命令影本為
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可參。惟查,
依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內所發給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及彰化縣
私立佳生居家長照機構之執行命令,目前均僅為扣押命令,
僅係禁止聲請人收取保險相關權利及三分之一薪資,聲請人
稱已發移轉或支付命令,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故尚未致使聲
請人喪失其保險債權及薪資債權等情,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照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不致影響各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本
件聲請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
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是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
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存款
、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為還款的主要來源。又按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
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
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而本院114年2月7日之執行命令第七點亦已如此載明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采彤
代 理 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因本院民國114年
度司執字第6865號執行案件,扣押聲請人對彰化縣私立佳生
居家長照機構之每月應領薪資,並發移轉支付命令,爰依法
聲請准予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
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四、受
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
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
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
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
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
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
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
分之必要。
三、經查:
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4號聲請更生事件,
而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114年度司執字第6865號)聲請就債務人即聲請人對第
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依保險契約聲請人已得請
領之保險金債權及聲請人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發給彰化縣私立佳生居家長照機構之執行命令影本為
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可參。惟查,
依上開強制執行案卷內所發給全球人壽、國泰人壽及彰化縣
私立佳生居家長照機構之執行命令,目前均僅為扣押命令,
僅係禁止聲請人收取保險相關權利及三分之一薪資,聲請人
稱已發移轉或支付命令,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故尚未致使聲
請人喪失其保險債權及薪資債權等情,並無礙於聲請人更生
程序之進行及日後依照更生方案履行之能力,不致影響各債
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亦無妨礙聲請人重建更生之機會。況本
件聲請人係聲請更生程序,並非聲請清算程序,而更生程序
主要是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以後聲請人的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是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的還款來源,並非
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聲請人所預留下來的財產或存款
、保險給付或保險解約金來作為還款的主要來源。又按強制
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
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
執行。故聲請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聲請人及
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始得強制執行,已考慮聲
請人自身需要,不致造成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阻礙其聲請更
生以重建更生之機會。倘聲請人認強制執行之結果仍影響其
基本生活需要,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
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
處分,而本院114年2月7日之執行命令第七點亦已如此載明
。從而,債務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