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宗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之所得
總額為計算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4,066元,但斯時尚須
扶養長子,餘額不足原審所認定之28,203元。抗告人現今每
月收入50,99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
父親、母親、長女之費用各4,818元、3,889元、8,538元,
每月餘額僅15,133元,不足清償新增利息19,176元,更遑論
清償本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22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確認
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之收人來自鎰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譁公司)之
薪資,及外送收入,其於111年、112年自鎰譁公司、外送之
所得分別為870,647元、768,455元,有稅務查詢結果可佐(
原審卷第133至138頁),平均每月收入68,296元【計算式:
(870,647+768,455)÷24=68,296】,原審審酌抗告人之工
作能力,以每月收入64,066元作為抗告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尚屬妥適。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其自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
平均收入50,996元計算更生收入等語,惟該金額之計算期間
僅3個月,不足反應抗告人之經常性收入情況,故應以每月6
4,066元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與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
。抗告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長女之費用各4,818元、3,8
89元、8,538元等語,經查抗告人之父母均逾70歲,父親名
下1台汽車及2筆公同共有土地等價值共48萬餘元,2人無固
定收入可維持生活,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父母
每月均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且自2人郵局存摺可
知抗告人之父親、母親另領取補助3,840元、2,784元(清債
調卷第253至263頁),扶養義務人4人(配偶、聲請人及姐
妹2人),每人負擔父、母親扶養金額各2,654元、2,918元
【計算式:(18,618-4,164-3,840)÷4人=2,654;(18,618
-4,164-2,784)÷4人=2,918】;抗告人之女(99年生)為未
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扶養義務人2人,扶養費為9,309元(
計算式:18,618÷2=9,309),抗告人主張支出8,538元為可
採。則抗告人各負擔扶養父親、母親、長女之費用各2,654
元、2,918元、8,538元,逾此部分,自不可採。則抗告人每
月剩餘31,338元(計算式:64,066-18,618-2,654-2,918-8,
538=31,338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抗告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813元、台灣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80元、股票價值240元(見原審卷第612、299
頁、調解卷第281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
如附表總額1,534,075元,經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等金額後
,債務為1,497,942元(計算式:1,534,075-35,000-00-000
=1,497,942),抗告人以每月餘額31,338元優先清償附表每
月新增利息17,443元後,尚有13,895元(計算式:31,338-1
7,443=13,895),以此計算,約需8.9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
【計算式:1,497,942÷13,895÷12=8.9】。審酌抗告人現年4
8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7年,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抗告人主張未准其更
生即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年利率 月利息 債權總金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9元 14.71% 261元 34,704元 原審卷第309至311頁 3,284元 14.97% 41元 7,879元 15% 9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97元 13.75% 1,099元 101,428元 原審卷第259頁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45元 12.73% 614元 58,611元 原審卷第173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31元 15% 820元 67,781元 原審卷第319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64元 11.99% 443元 44,903元 原審卷第159頁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8元 14.99% 20元 5,804元 原審卷第38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6元 15% 93元 1,155,149元 原審卷第329頁 452,882元 16% 6,038元 254,664元 14.9% 3,162元 190,470元 16% 2,540元 200,164元 8.66% 1,445元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2,006元 14.88% 769元 65,695元 原審卷第399頁 合計 17,443元 1,534,075元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黃宗仁
代 理 人 李國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井英治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2月12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抗告人民國112年綜合所得稅之所得
總額為計算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64,066元,但斯時尚須
扶養長子,餘額不足原審所認定之28,203元。抗告人現今每
月收入50,996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及扶養
父親、母親、長女之費用各4,818元、3,889元、8,538元,
每月餘額僅15,133元,不足清償新增利息19,176元,更遑論
清償本金,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3年7月22日向本
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消債調解
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8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件
更生程序,此經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5號卷確認
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抗告人之收人來自鎰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鎰譁公司)之
薪資,及外送收入,其於111年、112年自鎰譁公司、外送之
所得分別為870,647元、768,455元,有稅務查詢結果可佐(
原審卷第133至138頁),平均每月收入68,296元【計算式:
(870,647+768,455)÷24=68,296】,原審審酌抗告人之工
作能力,以每月收入64,066元作為抗告人更生期間之收入,
尚屬妥適。抗告人雖主張應以其自113年11月至114年1月之
平均收入50,996元計算更生收入等語,惟該金額之計算期間
僅3個月,不足反應抗告人之經常性收入情況,故應以每月6
4,066元計算更生期間之收入。
㈢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與
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
515元之1.2倍相符(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應為可採
。抗告人主張扶養父親、母親、長女之費用各4,818元、3,8
89元、8,538元等語,經查抗告人之父母均逾70歲,父親名
下1台汽車及2筆公同共有土地等價值共48萬餘元,2人無固
定收入可維持生活,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又抗告人之父母
每月均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4,164元,且自2人郵局存摺可
知抗告人之父親、母親另領取補助3,840元、2,784元(清債
調卷第253至263頁),扶養義務人4人(配偶、聲請人及姐
妹2人),每人負擔父、母親扶養金額各2,654元、2,918元
【計算式:(18,618-4,164-3,840)÷4人=2,654;(18,618
-4,164-2,784)÷4人=2,918】;抗告人之女(99年生)為未
成年人,名下無財產,扶養義務人2人,扶養費為9,309元(
計算式:18,618÷2=9,309),抗告人主張支出8,538元為可
採。則抗告人各負擔扶養父親、母親、長女之費用各2,654
元、2,918元、8,538元,逾此部分,自不可採。則抗告人每
月剩餘31,338元(計算式:64,066-18,618-2,654-2,918-8,
538=31,338元),可資清償債務。
㈣又抗告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35,813元、台灣人壽保
單價值準備金80元、股票價值240元(見原審卷第612、299
頁、調解卷第281頁),而本件經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
如附表總額1,534,075元,經扣除上開保單解約金等金額後
,債務為1,497,942元(計算式:1,534,075-35,000-00-000
=1,497,942),抗告人以每月餘額31,338元優先清償附表每
月新增利息17,443元後,尚有13,895元(計算式:31,338-1
7,443=13,895),以此計算,約需8.9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
【計算式:1,497,942÷13,895÷12=8.9】。審酌抗告人現年4
8歲(00年0月生),距法定退休年齡尚約17年,依其年紀及
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
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抗告人主張未准其更
生即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意旨,顯屬無
據。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李莉玲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附表(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本金 年利率 月利息 債權總金額 備註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289元 14.71% 261元 34,704元 原審卷第309至311頁 3,284元 14.97% 41元 7,879元 15% 98元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897元 13.75% 1,099元 101,428元 原審卷第259頁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7,845元 12.73% 614元 58,611元 原審卷第173頁 4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631元 15% 820元 67,781元 原審卷第319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4,364元 11.99% 443元 44,903元 原審卷第159頁 6 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598元 14.99% 20元 5,804元 原審卷第385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476元 15% 93元 1,155,149元 原審卷第329頁 452,882元 16% 6,038元 254,664元 14.9% 3,162元 190,470元 16% 2,540元 200,164元 8.66% 1,445元 8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62,006元 14.88% 769元 65,695元 原審卷第399頁 合計 17,443元 1,534,0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