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王鈺銘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宇文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3月28日
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抗告人即債務人(下稱抗告人)每
月收入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台幣(下同)15,160元
,惟抗告人本薪僅26,700元,原裁定計算民國111年11月至1
14年1月薪資期間,係因抗告人領有加班費、月績效獎金、
夜班輪班津貼、輪班出勤獎金、全勤獎金,始與原裁定認定
薪資相當,然抗告人任職公司自114年4月起訂單減少,且不
應要求抗告人長期加班以符原審認定之還款能力,縱然抗告
人每月收入扣除支出有差額可以部份分期清償,然可否部分
或分期清償非抗告人所得決定,況抗告人之債務多為違約金
、利息及本金之總和,縱可分期給付,如未能經更生程序,
每月清償之金額未能完全清償違約金或利息,將無償還完畢
之日,應有不能清償之虞,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7月30日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消債調
解事件受理在案,嗣於113年9月3日調解不成立,並聲請本
件更生程序,此經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5號
卷宗查閱無訛,則本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抗告人財產及收入狀況:
  ⒈查抗告人主張任職於永勝光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勝公司
),每月薪資約54,119元,並提出111、112年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元大銀行南屯分行存摺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第19至20、41至67頁),原審以永勝公司113
年11月12日函覆本院,抗告人111年9月至113年10月薪資
計算其收入能力(見原審卷第121至129頁),平均每月為
66,389元,尚屬妥適。抗告人主張薪資自114年4月起因公
司訂單銳減,收入狀況與原審認定清償能力不同,惟依前
揭說明,抗告人收入能力屬流動狀態,應以法院裁定時作
為認定基礎,原審係於114年3月28日作成裁定,並以裁定
做成前27個月收入情況作為收入能力之計算,應屬合理,
抗告人所為抗辯不可採。
  ⒉抗告人名下有111年出廠機車1輛,價值約32,000元,100年
出廠機車1輛,已無殘值,另抗告人名下之元大銀行、遠
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餘額分別為738元、0
元、1,058元,合計1,796元,僅有產險及強制險保單,並
無其為要保人之有效壽險保單,亦無股票證券投資;此外
別無其他具有價值財產等情,此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陳
報狀、稅務T-Road財產查詢單、國泰世紀產物保險公司函
文、永豪機車行估價單、機車行照,及集保公司函文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7、41至91、133至137頁)。
 ㈢抗告人支出狀況: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4,585元,未見
抗告人提出相關憑證為據,原審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
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乘以1.2倍
即為18,618元,作為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計算,尚屬可採

  ⒉抗告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分別為106年次、108年次、1
12年次之3名未成年子女、與3名兄弟姐妹共同扶養父母親
,並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
05頁)。抗告人父母親部分,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000元
,無收入或財產(見原審卷第36、275至289頁),且逾法
定強制退休年齡,堪認有受扶養必要,以其扶養義務人4
人,每人應負擔扶養金額3,654元【計算式:(18,618-4,0
00)÷4≒3,654】,抗告人主張每月應分別支付父親、母親
扶養費3,500元,尚屬合理。抗告人子女部分,抗告人主
張每月應支出每名子女扶養費8,538元,合於前開說明【
計算式:18,618÷2=9,309】,應屬可採。是抗告人每月需
支出扶養費32,614元【計算式:3,500x2+8,538x3=32,614
】。
 ㈣抗告人債務狀況:原審認抗告人有如附表所示共2,033,289元
之債務,未列計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已移轉予賀臨服
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賀臨公司)之債權,經本院函查賀臨公
司債權金額為74,328元(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是抗告人
總計債務為2,107,617元,以其銀行帳戶餘額1,796元及機車
殘值32,000元抵償,債務為2,073,821元(2,107,617-1,796
-32,000=2,073,821)。
 ㈤綜上,抗告人每月收入66,389元,扣除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1
8,618元、扶養費32,614元後,每月有15,157元餘額可供清
償所積欠之債務【計算式:66,389-18,618-32,614=15,157
】。其債務總額2,073,821元,以每月清償15,157元為計算
,約需11.4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073,821÷15,157÷12=
11.4】。審酌聲請人現為46歲(67年次)之人,正值壯年,
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
工作及相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
務。從而,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依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
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審裁
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
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
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舜元
       
                 法 官 鍾孟容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
繳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債權總金額 (新台幣;元) 備註 (原審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9,196 173頁 2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659 341頁 3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94,161 165頁 4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55 227頁 5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235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97,150 241頁 304,233 243頁 7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4,654 249頁 8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7,981 253頁 9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已移轉予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原審未列計 合計 2,033,28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