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6號
抗 告 人 黃至安

代 理 人 陳建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
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4月1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5
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積欠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
422,509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21,011元計算,固僅需5
至6年即可清償完畢,然抗告人每月應付期款為41,000元至4
2,000元,已逾抗告人每月償還能力,顯有不能清償或難以
清償情形;且抗告人於民國112年2月、9月係以借新還舊方
式向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稱裕富公司、裕融公司)借款,後經裕富、裕融公司分
別匯款103,140元、170,738元至抗告人帳戶,抗告人再分次
提領,用以籌措每月期款,原裁定認借用款項去向不明,並
非事實;復因抗告人罹有疾病,需仰賴更生程序以重建生活
,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8月19日具狀向本院
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9月20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院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6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其提出
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8,000元乙節,經核其112、113年度
薪資所得分別為408,340、448,548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
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二審卷41、39頁);又其114年1月至
4月薪資共計164,203元,有佳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
佐(二審卷第91頁),是其每月薪資應為36,468元【計算式
:(408,340+448,548+164,203)÷28月=36,468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
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參照),應屬可採。循此,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尚有17
,850元【計算式:36,468-18,618=17,850元】。抗告人另有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94年出廠、廠牌裕隆)、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06年出廠、廠牌摩托
動力、124CC)、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106年
出廠、廠牌三陽、251CC)等情,有上開車輛行車執照可參
(一審卷第31、175頁);抗告人另有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投保,保單解約金為225,169元
,亦有新光人壽114年6月4日新壽保全字第1140003160號函
可參(二審卷第147-151頁)。上開車輛、保單解約金亦屬
抗告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共1,748,471元(含本金、利息),縱不扣除上開
車輛、保單解約金價值,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17,850元計
算,僅需8.16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748,471元÷17,8
50元÷12月≒8.16年);復參以抗告人為00年0月生,其現年45
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20年職業生涯可期,依抗告人現在
、未來可期待之收入、支出狀況,暨其學歷、年齡及仍可工
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抗告人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抗告人復有上開車輛、保單價值解約金,
可用以先行清償部分債權人之欠款,或用以補足每月期款,
是抗告人之財產、收入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故其主張所負債務不
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8月26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二審卷 1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94,000元 76,854元 第101-102頁 2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52,700元 30,590元 第103-107頁 20,783元 921元 3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70,124元 2,499元 第111-117頁 4 東元金融科技有限公司 0元 第145頁 合計 1,637,607元 110,8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