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代 理 人 吳慧珍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指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即可,毋須達到高度確信。原裁定認抗告人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936,251元,然抗告人之債務尚有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6,698元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420,822元,扣除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光銀行鑑估價值6,
003,319元,尚有2,024,201元餘額,此部分應列為無擔保債
務,是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2,960,452元。原裁定
另以受扶養人黃寶英於民國111、112年間每月尚有收入若干
,認其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然前開收入係黃寶英出租販賣彩
券資格之所得,其於113年度已無此部分收入,自有受抗告
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此每月支出扶養費4,394元。職此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僅餘5,578元【計算式:28,
590-18,618-4,394=5,578】,較諸無擔保債務總額2,960,45
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計算式:2,960,452÷5,578÷1
2≒44.2】,原裁定非無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之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宗,
則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
㈡經查,抗告人原審自陳現於花壇剪髮店租用櫃位經營理髮店
,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語,並提出租用櫃位證明書,經原
審認定應可賺取114年公告之基本工資28,590元,並以此計
算其收入。然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抗告人每月薪資
如僅28,000元,如何負擔每月30,000元之房貸時,陳稱如工
作達到一定人數會有業績獎金等語(見二審卷第139頁),
則應認抗告人每月至少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另領有
金額不明之業績獎金。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費
用18,618元及其母黃寶英扶養費4,394元,經查黃寶英於111
、112年、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86,880元、141,807元、13
元,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5,437元,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業查詢所得結果、彰化縣政114年1月6日府社工助
字第1130517326號函可參(見一審卷第43至49頁、91頁、二
審卷第127至129頁),認抗告人主張黃寶英111、112年間收
入係出租販賣彩券資格所得,113年迄今並未出租而無收入
,應堪採信。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扣除前開身心障礙補助
費用後、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計算式:(18,618-5,437)÷
3=4,394】,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黃寶英之扶養費4,394元
及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堪採認,則抗告人每月
可清償數額至少為5,578元(計算式:28,590-18,618-4,394
=5,578)。
㈢抗告人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其中新光銀行及和勁公司之債權
係以抗告人名下房地擔保,為有擔保債權,新光銀行陳報現
貸餘額為4,684,763元,和勁公司則未陳報債權。而新光銀
行於111年間就其名下不動產鑑估價格為6,003,319元,衡以
現在房地市場活絡,市價估算應遠高於新光銀行於111年度
之鑑估價值,應認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應足以清償擔保債務
。抗告人雖稱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度應為2,
024,201元,惟其僅以新光銀行111年間之鑑估價格為依據,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土地銀行陳報之
紓困貸款10萬元及利息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
第1款之規定,該筆債務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
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縱准予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
人仍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故不予計入本件債務總額。本院審
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扣除有擔保債權及不列入更生之紓困貸
款,其債務總額為828,082元(詳附表);則依抗告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多需12.4年(計算式:828,082÷5,578÷12≒1
2.37)即可清償完畢,況如前所述,抗告人另領有業績獎金
,則其償債年限勢必更短。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為73年生,現
年約41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具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
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
,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貸餘額4,684,763元,扣除擔保品後為0元。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託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0萬元,利息計算至114年5月12日為4,029元。 一審卷第81、467頁 (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不列入債權總額)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135元 一審卷第7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318元 一審卷第9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613元 一審卷第123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61元 一審卷第131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72元 一審卷第133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613元 一審卷第243頁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一審卷第283頁 10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32,652元 一審卷第285頁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8,610元 調字卷第115頁 12 創鉅有限合夥 52,508元 調字卷第119頁 1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4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有擔保債權) 828,082元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黄淑娟
代 理 人 吳慧珍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複代理人 鄭志彬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卓芳洲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賀宜晨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5月12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2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之「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係指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即可,毋須達到高度確信。原裁定認抗告人債務總額
為新臺幣(下同)936,251元,然抗告人之債務尚有新光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606,698元及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3
,420,822元,扣除抗告人名下不動產經新光銀行鑑估價值6,
003,319元,尚有2,024,201元餘額,此部分應列為無擔保債
務,是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應為2,960,452元。原裁定
另以受扶養人黃寶英於民國111、112年間每月尚有收入若干
,認其並無受扶養之必要。然前開收入係黃寶英出租販賣彩
券資格之所得,其於113年度已無此部分收入,自有受抗告
人扶養之必要,抗告人為此每月支出扶養費4,394元。職此
,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費用僅餘5,578元【計算式:28,
590-18,618-4,394=5,578】,較諸無擔保債務總額2,960,45
2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計算式:2,960,452÷5,578÷1
2≒44.2】,原裁定非無適用消債條例第3條之違誤,為此提
起抗告,請准廢棄原裁定,並准予抗告人進行更生程序等語
。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
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
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
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
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
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惟依債務
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
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三、經查:
㈠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9月20日向本院聲
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7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前開卷宗,
則抗告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之程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
㈡經查,抗告人原審自陳現於花壇剪髮店租用櫃位經營理髮店
,每月薪資約28,000元等語,並提出租用櫃位證明書,經原
審認定應可賺取114年公告之基本工資28,590元,並以此計
算其收入。然抗告人代理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抗告人每月薪資
如僅28,000元,如何負擔每月30,000元之房貸時,陳稱如工
作達到一定人數會有業績獎金等語(見二審卷第139頁),
則應認抗告人每月至少有相當於基本工資之收入,且另領有
金額不明之業績獎金。又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開銷費
用18,618元及其母黃寶英扶養費4,394元,經查黃寶英於111
、112年、113年所得收入分別為186,880元、141,807元、13
元,另領有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費用5,437元,有稅務T-Road
資訊連結業查詢所得結果、彰化縣政114年1月6日府社工助
字第1130517326號函可參(見一審卷第43至49頁、91頁、二
審卷第127至129頁),認抗告人主張黃寶英111、112年間收
入係出租販賣彩券資格所得,113年迄今並未出租而無收入
,應堪採信。則以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
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18,618元,扣除前開身心障礙補助
費用後、扶養義務人3人計算【計算式:(18,618-5,437)÷
3=4,394】,抗告人主張每月需負擔黃寶英之扶養費4,394元
及其自身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應堪採認,則抗告人每月
可清償數額至少為5,578元(計算式:28,590-18,618-4,394
=5,578)。
㈢抗告人之債務如附表所示,其中新光銀行及和勁公司之債權
係以抗告人名下房地擔保,為有擔保債權,新光銀行陳報現
貸餘額為4,684,763元,和勁公司則未陳報債權。而新光銀
行於111年間就其名下不動產鑑估價格為6,003,319元,衡以
現在房地市場活絡,市價估算應遠高於新光銀行於111年度
之鑑估價值,應認有擔保債權之擔保品應足以清償擔保債務
。抗告人雖稱有擔保債權行使擔保權後未能受償額度應為2,
024,201元,惟其僅以新光銀行111年間之鑑估價格為依據,
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採信。另土地銀行陳報之
紓困貸款10萬元及利息部分,依勞工保險條例第29條第6項
第1款之規定,該筆債務為不免責債權,且於前置調解、更
生方案所定清償期間屆滿後或清算程序免責裁定確定後,債
務人仍應負清償責任,縱准予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債權
人仍得繼續行使其債權,故不予計入本件債務總額。本院審
酌抗告人現所負債務扣除有擔保債權及不列入更生之紓困貸
款,其債務總額為828,082元(詳附表);則依抗告人目前
之收支狀況,至多需12.4年(計算式:828,082÷5,578÷12≒1
2.37)即可清償完畢,況如前所述,抗告人另領有業績獎金
,則其償債年限勢必更短。是本院審酌抗告人為73年生,現
年約41歲,距通常退休年齡尚有24年職業生涯可期,且具有
相當之工作能力,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
當之收入,倘能繼續工作,實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
,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勞力及生活費用
支出等狀況,認抗告人並無不能履行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本件尚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請於
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
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張亦忱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額 備註 1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現貸餘額4,684,763元,扣除擔保品後為0元。 2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受託人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本金10萬元,利息計算至114年5月12日為4,029元。 一審卷第81、467頁 (紓困貸款為不免責債權,不列入債權總額) 3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11,135元 一審卷第77頁 4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8,318元 一審卷第99頁 5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613元 一審卷第123頁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34,061元 一審卷第131頁 7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4,572元 一審卷第133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30,613元 一審卷第243頁 9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無債權。 一審卷第283頁 10 賀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32,652元 一審卷第285頁 1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298,610元 調字卷第115頁 12 創鉅有限合夥 52,508元 調字卷第119頁 13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14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有擔保債權) 828,08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