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僅依抗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82,056元,抗告人每
月之收入與支出間有差額1,856元,抗告人(民國00年0月生
)現年約3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33年,即認定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明確區分究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導致消債條例所設
計之更生程序均不可能進行。且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長久
固定不變,抗告人將來可能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甚或抗告
人將來生兒育女,甚至完全無法有收入。如聲請更生程序之
債務人均為有固定收入之人,且距離退休仍有一段時間之人
,均會被推定可以還債,並非不能清償;反面言之,也只有
距離退休年齡越近之債務人,越能適用更生程序(即推測之
可能收入越少),或者只有工作能力欠缺或減損之人可以適
用更生程序(無法獲得相當之收入),然此等債務人根本無
法擬定較適當之更生方案,蓋無工作能力之債務人根本無法
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而越接近退休年齡之債務人,可獲得
收入年數已近結束,亦無法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原裁定顯
然造成對更生程序適用之不當限制,應有違誤。況抗告人之
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合,甚至違約金及利息更
高於本金,縱然讓抗告人分期給付,如未經更生程序,每月
分期償還部分債務,顯然一輩子連違約金或利息都無法還完
,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又抗告
人主張就職於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每月
收入27,47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明細及112年扣繳憑單等情(
詳原審卷第175-179頁)。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31日於
合益公司退保,另於113年8月1日加保於蔬菜之家園藝資材
行,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
勞保與就保資料可證(詳原審卷第37頁)。則原審依較低之27
,470元計算,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於原審113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低於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應為可採(詳原審卷第225頁)。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
其與配偶共同單獨1名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538元
(詳原審卷第169、225頁),未違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亦屬合理。從而,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856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8,538元=1,856
元】。
㈡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583,521元(如附表,原審誤計為58
2,056元),則抗告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856元計
算,約需26.2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583,521÷1,85
6÷12=26.2】。然抗告人現為32歲(00年0月生,詳原審卷第
183頁戶口名簿)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收入狀況非長久不變,
將來須負擔母親及生兒育女之扶養費用,又未審酌抗告人須
負擔高於本金之違約金及利息等情,且未說明本件抗告人究
竟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裁定駁回,故有未洽云
云。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之狀況難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並非未說明。另抗告人將來雖有可能再負擔母
親之之扶養費用,然抗告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生,8年後亦
會成年,屆時清償能力未必降低,故客觀上尚非可預見抗告
人將來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是依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78,19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1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1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3,283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64,737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65頁),本件債務原為機車貸款,然經債權人評估無取回實益,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985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11頁) 合計 583,521元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張佳寧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僅依抗告人債務新臺幣(下同)582,056元,抗告人每
月之收入與支出間有差額1,856元,抗告人(民國00年0月生
)現年約32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得工作33年,即認定抗告人未有「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未明確區分究為
「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並導致消債條例所設
計之更生程序均不可能進行。且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長久
固定不變,抗告人將來可能須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甚或抗告
人將來生兒育女,甚至完全無法有收入。如聲請更生程序之
債務人均為有固定收入之人,且距離退休仍有一段時間之人
,均會被推定可以還債,並非不能清償;反面言之,也只有
距離退休年齡越近之債務人,越能適用更生程序(即推測之
可能收入越少),或者只有工作能力欠缺或減損之人可以適
用更生程序(無法獲得相當之收入),然此等債務人根本無
法擬定較適當之更生方案,蓋無工作能力之債務人根本無法
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而越接近退休年齡之債務人,可獲得
收入年數已近結束,亦無法提供適當之更生方案,原裁定顯
然造成對更生程序適用之不當限制,應有違誤。況抗告人之
債務多係違約金、利息及本金之總合,甚至違約金及利息更
高於本金,縱然讓抗告人分期給付,如未經更生程序,每月
分期償還部分債務,顯然一輩子連違約金或利息都無法還完
,故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裁准抗告人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曾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
務前置調解未能成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7號)。又抗告
人主張就職於合益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益公司),每月
收入27,470元,並提出勞保投保明細及112年扣繳憑單等情(
詳原審卷第175-179頁)。惟查,抗告人已於113年7月31日於
合益公司退保,另於113年8月1日加保於蔬菜之家園藝資材
行,每月投保薪資27,60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抗告人之
勞保與就保資料可證(詳原審卷第37頁)。則原審依較低之27
,470元計算,對抗告人而言並無不利。又抗告人於原審113
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稱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低於
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
,應為可採(詳原審卷第225頁)。至扶養費部分,抗告人稱
其與配偶共同單獨1名之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8,538元
(詳原審卷第169、225頁),未違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
亦屬合理。從而,抗告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1,856
元可供清償【計算式:27,470元-17,076元-8,538元=1,856
元】。
㈡本件抗告人之債權總額為583,521元(如附表,原審誤計為58
2,056元),則抗告人以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1,856元計
算,約需26.2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583,521÷1,85
6÷12=26.2】。然抗告人現為32歲(00年0月生,詳原審卷第
183頁戶口名簿)之人,正值壯年,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
有33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
,倘能繼續工作,應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從而,客觀上
難認抗告人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㈢抗告人雖稱原審裁定未斟酌抗告人之收入狀況非長久不變,
將來須負擔母親及生兒育女之扶養費用,又未審酌抗告人須
負擔高於本金之違約金及利息等情,且未說明本件抗告人究
竟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裁定駁回,故有未洽云
云。惟查原裁定已說明抗告人之狀況難認有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並非未說明。另抗告人將來雖有可能再負擔母
親之之扶養費用,然抗告人之子女為000年0月生,8年後亦
會成年,屆時清償能力未必降低,故客觀上尚非可預見抗告
人將來有不能清償之可能。是依首揭說明,難認抗告人有不
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抗告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存在,其更生之聲請亦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原
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創鉅有限合夥 78,197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73頁)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319元 債權人陳報 (調解卷第101頁) 3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13,283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81頁) 4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64,737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165頁),本件債務原為機車貸款,然經債權人評估無取回實益,故應列入無擔保債權 5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60,985元 債權人陳報 (原審卷第211頁) 合計 583,52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