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即 債務 人 鄭有惠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9月24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1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鄭有惠自中華民國114年12月26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國中畢業,從事人力派遣的清潔工,每個
月工作13、14天,其餘時間照顧配偶A07和未成年人謝○○、
謝○○、謝○○、謝○○(下稱謝○○等4人),伊月收入新臺幣(
下同)18,000元,支出A07和謝○泓等4人之扶養費35,000元
至40,000元,不足部分向朋友周轉。伊沒有申請過保單資料
,業務員要伊自行申請,並非故意違反協力義務,欠缺清理
債務之誠意。因伊無法清償債務,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3月10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4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5號卷宗查閱無訛,足
見抗告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抗告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又抗告人經原審於114年9
月10日命提出保險契約內容後,雖未於期限內提出,惟參考
抗告人已詢問保單情況及申請資訊,業務人員請其撥打客服
人員或臨櫃申請等情,有簡訊2張在卷可參(原審卷第183至
185頁),可見抗告人並非置原審之補正事項不理,復參酌
抗告人已於同年10月3日提出保險契約資料,應非故意違反
協力義務,而無聲請更生之真意,併此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薪資為18,000元等語,經審酌抗告人為低收入身
分,其自112年7月19日離開居家照顧機構後,由不同公司投
保1至30日之短期勞工保險,114年3月之薪資為4,699元等情
(原審卷第89頁;本院卷第15、97至106頁),可見抗告人
之收入不穩定,其主張薪資為18,000元,尚非無據。又抗告
人受有租金補助7,000元,則以25,000元(計算式:18,000
元+7,000元)計算其更生期間之清償能力。又抗告人主張每
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
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規定)相當,為可採。抗告人雖於本院訊問
時稱其須負擔A07之扶養費,不用負擔父親部分等語,惟A07
為30歲,雖患有糖尿病等疾病,每月看診時間約1至2次,有
診斷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7頁),尚難認無謀生能力,抗
告人主張扶養A07等語,尚不足採。又抗告人扶養未成年子
女謝○○等4人部分(105至109年出生),扶養義務人2人,抗
告人應負擔37,236元(計算式:18,618元×4人÷2人),經以
其主張5人之扶養費為35,000元至40,000元,取其中間數37,
500元計算,並扣除謝○○、謝○○各受補助3,008元,則抗告人
主張扶養費逾23,984元部分【計算式:(37,500元÷5人×4人
)-3,008元-3,008元】,自不足採。則抗告人每月已無剩餘
可供清償(計算式:25,000元-18,618元-23,984元)。
 ㈢又查抗告人有人壽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1,641元、7,14
2元、193元,名下汽、機車各為90年、103年出廠,出廠年
限較久,衡情已無相當價值,未投資有價證券,此外無其他
財產(原審卷第31、67至75、85、105至109頁;本院第19、
23、35頁)。經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
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抗告人之債務各為103,436元、339,600
元,加計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於
114年2月向抗告人催繳每月9,520元,及尚有40期未繳之簡
訊及資料(本院卷第155至157頁),推算和潤公司之債權額
為380,800元,則抗告人尚有債務823,836元(計算式:103,
436元+339,600元+380,800元),惟抗告人每月已無剩餘可
供清償,客觀上已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
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抗告人有
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綜上,本院認抗告人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
,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復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此外,復查無抗告
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抗告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應
予准許。抗告人求予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並准許抗告人之更生聲請,並依前揭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
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第1
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劉玉媛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