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饒宸威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餘額新臺幣(下同)14,951元,約13
.27年即可清償完畢。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
5至20不等,每月須支付利息達29,753元。以台北富邦貸款
利率15%為例,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清償14年為計算,每月
應還本息43,921元,已逾上開原審裁定之收入餘額。縱使能
清償,僅抵部分利息,其餘未清償部分,則併入本金滾息。
抗告人現年47歲,距離退休年齡18年,難僅以收入餘額為清
償債務,原裁定漏未審酌利息部分,顯有違誤。現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有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可憑。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
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橡膠公司),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另須負擔母親及長子之扶養費,分
別為12,000元、13,053元,並提出之民國112-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及明細、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一審卷第37-41、45-4
7、55-120、123-158、289、365-377、379頁),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部分:
抗告人於112、111年之所得額分別為612,146元、573,122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49,386元【計算式:(612,146元+573,122
元)÷24月=49,386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
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
算,應屬可採。
㈡扶養其母及長子部分:
抗告人之母及子分別為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見一審卷第3
79頁),確有扶養必要。又查,其母除領『殘障補助5,437元(
即縣府5,437元)』外,尚領取『國保老年578元』及『行政院發3
,840元』等2筆補助金,是其母每月固定領取9,855元【計算
式:578元+3,840元+5,437元=9,855元】,此有其母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郵局存簿明細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見一審卷第199、391-394頁)。而扶養義務人有5人,
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1,806元【計算式(18,
618元-9,855元)÷5人=1,806元】。而其子收入情形,抗告
人雖提出其子之在職證明書及114年12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
單據(見院卷第67-69頁);然上開薪資單據僅為部分時薪及
加班費,無法知悉真實薪資情形,故以完整之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12,302元作為計算依據,是其子每月薪資約9,359元
【計算式:112,302元÷12月=9,359元】(見一審卷207頁)。
此外,其子除『殘障補助5,437元(即縣府5,437元)』外,尚有
行政院發500元之補助金,共5,937元【計算式:500元+5,43
7元=5,937元】(見一審卷第158、382頁),則其子每月收入
為15,296元【計算式:9,359元+5,937元=15,296元】,故抗
告人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3,322元【計算式:18,618-
15,296=3,322元】。
㈢據上所述,抗告人之每月收入餘額為25,640元【計算式:49,
386元-18,618元-1,806元-3,322元=25,640元】。本件抗告
人之債務總額為2,380,256元(如附表所示),如以抗告人每
月收入餘額為清償,約7.7年即可清償債務【計算式:2,380
,256元÷25,640元÷12月=7.7年】;衡以抗告人67年次,現年
48歲,尚有約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倘抗告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另抗告人稱受扶養者生活支出(如交通費、醫療費等)應較一
般人多,並提出切結書乙紙(見一審卷第169頁);惟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規定,自應提出相關文件
證明之,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
㈣至抗告人雖稱上開債務仍有高額之利息,實無可能如原裁定
所稱僅須13.27年即可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查抗告人對臺灣
銀行之債務利息年利率為2.775%(一審卷第265頁),抗告人
將全數債務以15%計算,即與事實不符;復以抗告人之債務
於其依約清償過程中,債務本金將隨期數逐步減少,而利息
負擔亦將隨本金遞減而降低。抗告人縱認現行利率條件仍屬
沉重,於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前,仍得本於誠信原則,與債權
人協商調整清償條件,包括利率之調降在內,並非非經更生
程序即無其他減輕利息負擔之可能。況本件斟酌抗告人之收
入及支出狀況,尚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堪認抗
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故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1,000元 債務人陳報 (一審卷第13頁、司消債調卷第31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一審卷第14、163頁)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15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59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6,842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69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26,809元 (陳報擔保物無價值,則列入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95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99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313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91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327頁) 合計 2,380,256元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饒宸威
代 理 人 李瑞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代 理 人 黃淑芬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住同上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民國114年9月23日本院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原裁定以抗告人每月收入餘額新臺幣(下同)14,951元,約13
.27年即可清償完畢。惟依債權人陳報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
5至20不等,每月須支付利息達29,753元。以台北富邦貸款
利率15%為例,以本息平均攤還方式清償14年為計算,每月
應還本息43,921元,已逾上開原審裁定之收入餘額。縱使能
清償,僅抵部分利息,其餘未清償部分,則併入本金滾息。
抗告人現年47歲,距離退休年齡18年,難僅以收入餘額為清
償債務,原裁定漏未審酌利息部分,顯有違誤。現已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事,有藉助更生制度重建經濟生活之必要,爰
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准許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其資產、勞
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
三、本件抗告人於更生程序之聲請前,經前置調解不成立,有11
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號卷宗可憑。抗告人主張其目前任職
於正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新橡膠公司),每月個
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另須負擔母親及長子之扶養費,分
別為12,000元、13,053元,並提出之民國112-110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
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及明細、生活必要支出清單、親屬系統
表、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為佐(見一審卷第37-41、45-4
7、55-120、123-158、289、365-377、379頁),經查:
㈠抗告人每月收入部分:
抗告人於112、111年之所得額分別為612,146元、573,122元
,平均每月薪資為49,386元【計算式:(612,146元+573,122
元)÷24月=49,386元】;其每月必要生活費數額,係依臺灣
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所計
算,應屬可採。
㈡扶養其母及長子部分:
抗告人之母及子分別為重度及中度身心障礙者(見一審卷第3
79頁),確有扶養必要。又查,其母除領『殘障補助5,437元(
即縣府5,437元)』外,尚領取『國保老年578元』及『行政院發3
,840元』等2筆補助金,是其母每月固定領取9,855元【計算
式:578元+3,840元+5,437元=9,855元】,此有其母之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郵局存簿明細影本等件在卷
可佐(見一審卷第199、391-394頁)。而扶養義務人有5人,
是抗告人每月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1,806元【計算式(18,
618元-9,855元)÷5人=1,806元】。而其子收入情形,抗告
人雖提出其子之在職證明書及114年12月至115年1月之薪資
單據(見院卷第67-69頁);然上開薪資單據僅為部分時薪及
加班費,無法知悉真實薪資情形,故以完整之112年度所得
總額為112,302元作為計算依據,是其子每月薪資約9,359元
【計算式:112,302元÷12月=9,359元】(見一審卷207頁)。
此外,其子除『殘障補助5,437元(即縣府5,437元)』外,尚有
行政院發500元之補助金,共5,937元【計算式:500元+5,43
7元=5,937元】(見一審卷第158、382頁),則其子每月收入
為15,296元【計算式:9,359元+5,937元=15,296元】,故抗
告人每月應負擔其子之扶養費為3,322元【計算式:18,618-
15,296=3,322元】。
㈢據上所述,抗告人之每月收入餘額為25,640元【計算式:49,
386元-18,618元-1,806元-3,322元=25,640元】。本件抗告
人之債務總額為2,380,256元(如附表所示),如以抗告人每
月收入餘額為清償,約7.7年即可清償債務【計算式:2,380
,256元÷25,640元÷12月=7.7年】;衡以抗告人67年次,現年
48歲,尚有約17年之職業生涯可期,而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倘抗告人繼續勤勉工作,當可逐月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
另抗告人稱受扶養者生活支出(如交通費、醫療費等)應較一
般人多,並提出切結書乙紙(見一審卷第169頁);惟按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1條規定,自應提出相關文件
證明之,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相關單據,是其所辯要無可採
。
㈣至抗告人雖稱上開債務仍有高額之利息,實無可能如原裁定
所稱僅須13.27年即可清償全部債務等語。查抗告人對臺灣
銀行之債務利息年利率為2.775%(一審卷第265頁),抗告人
將全數債務以15%計算,即與事實不符;復以抗告人之債務
於其依約清償過程中,債務本金將隨期數逐步減少,而利息
負擔亦將隨本金遞減而降低。抗告人縱認現行利率條件仍屬
沉重,於尚未進入更生程序前,仍得本於誠信原則,與債權
人協商調整清償條件,包括利率之調降在內,並非非經更生
程序即無其他減輕利息負擔之可能。況本件斟酌抗告人之收
入及支出狀況,尚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堪認抗
告人客觀上之經濟狀態仍具有清償能力,自難遽認其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故原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51,000元 債務人陳報 (一審卷第13頁、司消債調卷第31頁) 2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300,000元 債務人陳報 (一審卷第14、163頁) 3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11,215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59頁) 4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526,842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69頁) 5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326,809元 (陳報擔保物無價值,則列入無擔保債權)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295頁) 6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499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313頁) 7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5,891元 債權人陳報 (一審卷第327頁) 合計 2,380,2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