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芸菁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僅餘16,382元,但因抗告
人另有負債,除每月需繳納金融機構協商金額4,346元外,
尚有非金融機構各期款項共計32,229元需給付,抗告人已無
法負荷,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間毀諾,實屬不可歸責;則
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僅有16,382元,債務總額已達766,
025元,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情形,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於110年5月開始履約
,分72期,年利率5%,月付4,346元,嗣於114年8月間毀諾
乙節,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
二審卷第151-157頁)。又抗告人於114年2至7月間薪資總額
為233,932元,有荷仕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311頁
),依此,其於114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約38,989元(計算式
:233,932÷6月=38,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其每月
除給付上開協商金額4,346元,尚須給付非金融債權人各期
款項共32,229元,在無處分其名下財產(即機車2部)情況
下,確實難以給付各期款項,是抗告人主張毀諾係不可歸責
乙情,應係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乙節,經核其112、113年度
薪資分別為737,729元、407,02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二審卷第75-84頁);又其114年2至7月
薪資為233,932元,已如前述。循此,其每月薪資應為45,95
6元【計算式:(737,729+407,020+233,932)÷30月=45,9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
,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據此
,抗告人每月薪資額額應有27,338元(計算式:45,956-18,
618=27,338元)。另抗告人名下有機車2部,價值合計68,00
0元,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二審卷第306頁),上開機車亦
屬抗告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債權人陳報資料,扣除抗告人
之妹繳納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二審卷第269、307
頁),抗告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共823,313元(含本金、
利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27,338元計算,僅需2.51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23,313元÷27,338元÷12月≒2.51年
)。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二審卷第211頁),
現年僅34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依抗
告人前開收入、支出情形,並非難以清償。抗告人固主張各
期付款金額已逾其薪資收入,其難以清償債務等語,然審酌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金融機構均曾
具狀提出債務協商方案,有合迪公司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
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115、151-157頁),抗告人仍可透過
協商方式降低每期繳款金額;再以抗告人114年2月至7月薪
資、獎金情形,其114年2月之薪資、獎金共計31,530元,其
後每月獎金穩定成長,最終於114年7月之薪資、獎金加計已
達44,842元(二審卷第311頁),顯見其每月獎金增幅甚高
;抗告人復有上開機車2部可供出售,用以先行清償部分債
權人之欠款,或用以補足每月期款、利息。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漲幅情形,應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昕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2,820元 16,412元 第115-11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1元 667元 第121-14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09元 1,356元 第279-283頁 32,748元 799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01元 1,107元 第159-190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130,355元 13,714元 第193-197頁 42,756元 4,686元 42,756元 4,311元 6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0元 第243頁 7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177元 第285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258元 第287頁 9 陳名麒 228,000元 一審卷第378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依抗告人陳報數額(一審卷第345、347頁),應為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債權】 780,261元 43,052元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張芸菁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
年9月30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現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
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18,618元,僅餘16,382元,但因抗告
人另有負債,除每月需繳納金融機構協商金額4,346元外,
尚有非金融機構各期款項共計32,229元需給付,抗告人已無
法負荷,抗告人於民國114年8月間毀諾,實屬不可歸責;則
參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僅有16,382元,債務總額已達766,
025元,抗告人顯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情形,為此提起抗
告,求為廢棄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北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於110年5月開始履約
,分72期,年利率5%,月付4,346元,嗣於114年8月間毀諾
乙節,有台北富邦銀行民事陳報狀檢附之前置協商機制協議
書、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參(
二審卷第151-157頁)。又抗告人於114年2至7月間薪資總額
為233,932元,有荷仕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311頁
),依此,其於114年間平均每月薪資約38,989元(計算式
:233,932÷6月=38,9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審酌其每月
除給付上開協商金額4,346元,尚須給付非金融債權人各期
款項共32,229元,在無處分其名下財產(即機車2部)情況
下,確實難以給付各期款項,是抗告人主張毀諾係不可歸責
乙情,應係可採。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35,000元乙節,經核其112、113年度
薪資分別為737,729元、407,02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參(二審卷第75-84頁);又其114年2至7月
薪資為233,932元,已如前述。循此,其每月薪資應為45,95
6元【計算式:(737,729+407,020+233,932)÷30月=45,9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主張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
,618元,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115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屬可採。據此
,抗告人每月薪資額額應有27,338元(計算式:45,956-18,
618=27,338元)。另抗告人名下有機車2部,價值合計68,00
0元,亦據抗告人陳明在卷(二審卷第306頁),上開機車亦
屬抗告人財產。
㈢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抗告人、債權人陳報資料,扣除抗告人
之妹繳納之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欠款(二審卷第269、307
頁),抗告人尚有如附表所示債務共823,313元(含本金、
利息),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27,338元計算,僅需2.51年
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23,313元÷27,338元÷12月≒2.51年
)。本院審酌抗告人為00年0月00日生(二審卷第211頁),
現年僅34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31年職業生涯可期,依抗
告人前開收入、支出情形,並非難以清償。抗告人固主張各
期付款金額已逾其薪資收入,其難以清償債務等語,然審酌
相對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迪公司)、金融機構均曾
具狀提出債務協商方案,有合迪公司陳報狀、台北富邦銀行
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115、151-157頁),抗告人仍可透過
協商方式降低每期繳款金額;再以抗告人114年2月至7月薪
資、獎金情形,其114年2月之薪資、獎金共計31,530元,其
後每月獎金穩定成長,最終於114年7月之薪資、獎金加計已
達44,842元(二審卷第311頁),顯見其每月獎金增幅甚高
;抗告人復有上開機車2部可供出售,用以先行清償部分債
權人之欠款,或用以補足每月期款、利息。是本院綜合上情
,認抗告人之財產、收入、未來可期待之薪資漲幅情形,應
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存在。故抗告人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李昕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152,820元 16,412元 第115-117頁 2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821元 667元 第121-141頁 3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909元 1,356元 第279-283頁 32,748元 799元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9,401元 1,107元 第159-190頁 5 創鉅有限合夥 130,355元 13,714元 第193-197頁 42,756元 4,686元 42,756元 4,311元 6 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260元 第243頁 7 二十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3,177元 第285頁 8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7,258元 第287頁 9 陳名麒 228,000元 一審卷第378頁 10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未陳報 【依抗告人陳報數額(一審卷第345、347頁),應為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債權】 780,261元 43,05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