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許彩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允強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實
領薪資約43,000元,須加計年終獎金,才能達每月平均6萬
元以上,抗告人每月個人支出加計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高達41,299元,前置協商還款金額為19,000元,然原審未
審酌上有非金融機構之月付金,合計高達41,961元,抗告人
扣除前開支出,實已入不敷出,無奈之餘僅能毀諾。原審裁
定認定事實已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12
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1萬9,000元,共分148期,年利
率6%,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98號民
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
一審卷一第71至77頁),後抗告人因無力清償,於繳款95,0
00元後,於114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有債權人陳報狀可佐(
見一審卷二第21至27頁),足認抗告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
,嗣後毀諾,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本件抗告人就已成立之協商既有
毀諾情事,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究系爭
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為是
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經查:
㈠抗告人任職於允強公司,主張每月實領薪資僅約43,000元,
及近期每月實領薪資已降為42,000元,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
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訊問,抗告人自陳在允強公司一開始薪
水就是42,000至43,000元,不能說是降等語。再觀之抗告人
自113年11月起迄今,除114年11月實際領得薪資為41,221元
外,其餘均介於42,000至43,000元之間(已扣除勞健保及福
利金),可證其每月應領薪資約為47,000至48,000元,並無
因薪資降低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
㈡又依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為47,000至48,000元,然依抗告
人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09,694元、758,071元,縱使
不計入股票、利息等所得,僅計算允強公司之薪資及其他所
得,亦有788,468元、747,753元(見一審卷一第117至118、
122至123頁),則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應為64,009元
【計算式:(788,468+747,753)÷24=64,009】,抗告人前
開每月收入,尚未加計其他工作獎金等收入,自應以112、1
13年度所得收入平均作為其所得收入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
。又抗告人另陳報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亦應加計
為其可支配所得。則抗告人毀諾當時即114年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
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則抗告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18元,抗告人主張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每月13,399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0元(見
一審卷一第389頁),應為可採。則其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育
兒津貼,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剩
餘29,710元(計算式:64,009+7,000-13,399-9,300-9,300-
9,300==29,710),足以支付其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9,00
0元,堪認抗告人毀諾時,按其收入情形足敷維持生活並履
行協商方案。則抗告人毀諾時既尚有資力履行協商方案並無
困難,衡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原應勉力
履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當予節制,始孚公平及誠信原則,詎
抗告人卻未盡力履行,實難認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㈢抗告人雖辯稱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支出達41,96
1元,實已入不敷出僅能毀諾等語,然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毀諾當時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均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債
務,則抗告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時,理應綜
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
同意還款計劃,自已考量如何籌措資金,遑論抗告人既有固
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便,本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
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式,實無由抗告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
更生之理。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毀諾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
無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自難謂抗告
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難認抗告
人於114年6月間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自不得聲
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定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49號
抗 告 人 許彩鈴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翁千雅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銘僑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李昀儒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上列抗告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0月31日本院114年度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任職於允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允強公司),每月應領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8,000元,實
領薪資約43,000元,須加計年終獎金,才能達每月平均6萬
元以上,抗告人每月個人支出加計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即高達41,299元,前置協商還款金額為19,000元,然原審未
審酌上有非金融機構之月付金,合計高達41,961元,抗告人
扣除前開支出,實已入不敷出,無奈之餘僅能毀諾。原審裁
定認定事實已有違誤,請撤銷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但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立
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
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
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
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旨在避
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
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
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
三、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113年11月間與最大債
權銀行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113年12
月10日起按月分期清償每月1萬9,000元,共分148期,年利
率6%,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消債核字第1898號民
事裁定、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金融機構無擔保債權)、前
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等件在卷可憑(見
一審卷一第71至77頁),後抗告人因無力清償,於繳款95,0
00元後,於114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有債權人陳報狀可佐(
見一審卷二第21至27頁),足認抗告人就曾成立之協商方案
,嗣後毀諾,則以債務人與債權人成立協商或調解後,本應
依誠信原則履行,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
有困難時,始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俾債務人盡力履行協商或
調解方案,避免任意毀諾。本件抗告人就已成立之協商既有
毀諾情事,再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更生,本院自應審究系爭
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
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以為是
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經查:
㈠抗告人任職於允強公司,主張每月實領薪資僅約43,000元,
及近期每月實領薪資已降為42,000元,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
等語,然經本院當庭訊問,抗告人自陳在允強公司一開始薪
水就是42,000至43,000元,不能說是降等語。再觀之抗告人
自113年11月起迄今,除114年11月實際領得薪資為41,221元
外,其餘均介於42,000至43,000元之間(已扣除勞健保及福
利金),可證其每月應領薪資約為47,000至48,000元,並無
因薪資降低而有情事變更之事由。
㈡又依抗告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為47,000至48,000元,然依抗告
人112、113年度所得收入各為809,694元、758,071元,縱使
不計入股票、利息等所得,僅計算允強公司之薪資及其他所
得,亦有788,468元、747,753元(見一審卷一第117至118、
122至123頁),則抗告人每月實際可支配所得應為64,009元
【計算式:(788,468+747,753)÷24=64,009】,抗告人前
開每月收入,尚未加計其他工作獎金等收入,自應以112、1
13年度所得收入平均作為其所得收入之計算標準,始為合理
。又抗告人另陳報有領取育兒津貼每月7,000元,亦應加計
為其可支配所得。則抗告人毀諾當時即114年臺灣省彰化縣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
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依此計算,則抗告人
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8,618元,抗告人主張其個人生活
必要支出每月13,399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每月各9,300元(見
一審卷一第389頁),應為可採。則其平均每月收入加計育
兒津貼,並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後,每月尚剩
餘29,710元(計算式:64,009+7,000-13,399-9,300-9,300-
9,300==29,710),足以支付其前揭每月協商還款金額19,00
0元,堪認抗告人毀諾時,按其收入情形足敷維持生活並履
行協商方案。則抗告人毀諾時既尚有資力履行協商方案並無
困難,衡以債務人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成立協商,原應勉力
履行債務,其生活開銷當予節制,始孚公平及誠信原則,詎
抗告人卻未盡力履行,實難認其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
項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
㈢抗告人雖辯稱尚有其他非金融機構債務,每月需支出達41,96
1元,實已入不敷出僅能毀諾等語,然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時
自陳毀諾當時非金融機構之債務,均為協商時即已存在之債
務,則抗告人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時,理應綜
合考量自身經濟狀況及負擔能力,其於衡量自身履行能力後
同意還款計劃,自已考量如何籌措資金,遑論抗告人既有固
定收入,縱使偶有履行不便,本得與債權銀行再次進行協商
以求適當履行債務方式,實無由抗告人任意選擇毀諾並聲請
更生之理。
㈣從而,本件抗告人於毀諾時,其財產及收入狀況於協商後並
無何情事變更事由,或有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
且其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
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或調解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
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自難謂抗告
人有何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存在,難認抗告
人於114年6月間毀諾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所定「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自不得聲
請更生。
四、綜上所述,本件難認抗告人毀諾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
書所定事由,抗告人聲請更生於法不合,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嘉紋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