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曾浚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芳遠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林奕恩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2月30
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依消債條例立法目的,在於
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序清理其債
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而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
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
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有無清償能力,則須
就其資產、勞力(技術)及信用等為總和判斷。又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顯有重大困難者」,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
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而言。債務人如已與金
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消債條
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選擇權
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拘束,
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活之情
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務人得
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人針對
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
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條例聲
請更生或清算。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平均收入新臺幣(下同)71
,323元,扣除生活必要費用、扶養費用,每月薪資餘額尚有
45,709元,認無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債務之虞。然抗告人自
緯創資通股份公司離職後,多次更換工作,現每月薪資僅有
51,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20,000元、扶養費用11,384
元,每月剩餘金額至多19,616元,需費時11.4年方可清償所
有債務,顯然難以清償債務,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13年8月21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8號卷宗查閱無訛,並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85頁),
足見其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先予敘
明。又其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本條例第151條規定,以
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
商成立,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110年1月10日起,分13
9期,年利率6%,每月還款15,000元,嗣於113年3月15日毀
諾,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民事陳報狀等在卷可佐(一審
卷第77、95頁)。衡以抗告人於毀諾時之薪資為51,852元,
除每月履行協議金額15,000元外,尚須繳付創鉅有限合夥公
司之分期款19,950元、2,230元,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分期款12,896元,每月所餘不足2,000元(計算式:51,85
2元-15,000元-19,950元-2,230元-12,896元=1,776元),堪
認抗告人毀諾時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抗告人主張其每月薪資51,000元,經核其111-113年度薪資收
入分別為999,247元、868,234、664,030元(二審卷第57-62
、341-342頁),堪認其於聲請更生前之每月平均收入應為7
0,828元【計算式:999,247元x6/12年+868,234元+664,030
元x6/12年)÷24月=70,8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抗告人
主張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0,000元,並未其提出相對應之證明
,故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
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即18,618
元計算。又抗告人母親為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31頁)
,名下財產僅現值121,000元,且無薪資收入(一審卷第33-
39頁),確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抗告人固主張其弟曾資樺
育有2子,無法負擔母親扶養義務,但參以其弟曾資樺於111
-113年度薪資收入均逾700,000元(二審卷第71-74、343頁
),依其每月薪資情形,縱有扶養2子,亦足以負擔詹麗芬
扶養費用。是依上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扶養義務人2人計
算,抗告人每月應負擔詹麗芬扶養費用應為9,309元(計算
式:18,618÷2人=9,309元)。循此,抗告人每月薪額應有42
,901元(計算式:70,828元-18,618元-9,309元=42,901元)

 ㈢債權人陳報抗告人之無擔保債務本金、利息總額為2,919,561
元(詳見附表),以抗告人每月薪資額額42,901元,僅需5.
67年即可清償全數債務(計算式:2,919,561元÷42,901元÷1
2月≒5.67年)。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生,正值壯年,距通
常退休年紀尚有27年職業生涯可期,於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
開支以清償債務。本院衡以抗告人之年齡、收入財產、工作
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抗告人應無不能或難以履行清
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故其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
,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461元 9,110元 第97-105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10,252元 125,989元 第107-109頁 3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5,648元 11,894元 第221-225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1,240,618元 第245-259、337-339頁 5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819元 8,760元 第265-266頁 6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245,010元 第335頁 合計 2,763,808元 155,7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