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告事件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徐嘉伶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
生程序。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分別變更李嘉
祥、李瑞倉,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程序(卷第157-159、161-163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擔任物流人員,採時薪制,每月薪資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6,000元,然因物流業有淡、旺季情
形,薪資收入並非固定;且因工作場域將於民國116年前遷
移他處,抗告人屆時恐面臨失業,故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
長久固定不變。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000元,且需負
擔抗告人父親扶養費用6,114元,顯然難以清償債務。原裁
定逕以抗告人現年43歲,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認定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顯然昧於現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於111年2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嗣
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其毀諾係不可歸責等情,有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1、39-41、57-135頁;一審
卷第125-141、143-185頁);又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未能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致於113年7月31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之聲請於
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為36,000元等語(二審卷第143頁),經
核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收入共568,597元(計
算式:15,523+37,214+36,877+27,993+24,203+26,110+30,7
78+31,445+36,170+31,353+40,850+41,293+40,259+40,571+
47,176+33,580+27,202=568,597元),有富達事康企業管理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111-121頁)。據此,
其每月薪資入應為33,447元(計算式:568,597元÷17月=33,
447元)。抗告人雖以其日後有失業,認不應以上開薪資作
為償債能力等語,但衡以抗告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相當
勞動力,自不能僅因抗告人主觀認存有失業風險,即不以其
現有薪資計算其償債能力,否則任何人均無法計算償債能力
。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乙節,未據其提出
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依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
算為適當;又抗告人主張其父徐慶昇扶養費用6,114元,經
核徐慶昇為00年0月0日生,111至113年度均無收入,但名下
有共有土地數筆,財產總額共509,3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一審卷第235、45-61頁、二審卷第179-183頁),堪認其父
徐慶昇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惟徐慶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9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6日北市社
助字第1140113241號函可參(二審卷第53頁)。是以臺北市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扣除
上開補助費用,再以受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一審卷第229頁
),徐慶昇之扶養費用應以4,032元為適當【計算式:(24,4
55-8,329)÷4人=4,032元】。循此,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尚
有10,797元【計算式:33,447-18,618-4,032=10,797元】。
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共851,001元(含本金、利息),依抗告人每月薪
資餘額計算,上開債務約6.5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5
1,001元÷10,797元÷12月≒6.57年);復參以抗告人為71年12
月4日生,其現年42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23年職業生涯
可期,依抗告人現在、未來可期待之收入、支出狀況,暨其
學歷、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抗告人於
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是抗告人之收入應足
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故其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參二審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28元 4,002元 第65-83頁 48,489元 4,729元 2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6,725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算至114年7月28日為5,883元) 第85-87、167頁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925元 3,569元 第89-109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515元 379,890元 第123-125頁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63元 52,683元 第127-128頁 合計 400,245元 450,756元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徐嘉伶
代 理 人 郭沛諭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國源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請
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規定,準用於更
生程序。查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本件繫屬時分別變更李嘉
祥、李瑞倉,上開相對人之新任法定代理人分別具狀聲明承
受程序(卷第157-159、161-163頁),合於前開規定。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目前擔任物流人員,採時薪制,每月薪資
收入約新台幣(下同)36,000元,然因物流業有淡、旺季情
形,薪資收入並非固定;且因工作場域將於民國116年前遷
移他處,抗告人屆時恐面臨失業,故抗告人之收入狀況並非
長久固定不變。抗告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25,000元,且需負
擔抗告人父親扶養費用6,114元,顯然難以清償債務。原裁
定逕以抗告人現年43歲,距一般退休年齡65歲尚久,認定依
其年紀及工作能力,有穩定之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
其所積欠之債務,顯然昧於現實,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准抗告人更生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曾於111年2月14日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前置協商成立,惟嗣
後因履行有困難而毀諾,其毀諾係不可歸責等情,有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及明細、存摺明細、國泰世華銀行民事陳報狀、前置協商機
制協議書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31、39-41、57-135頁;一審
卷第125-141、143-185頁);又抗告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
情事,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受理在案,因債務人未能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銀行達成協議,致於113年7月31日調解
不成立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6號卷宗核閱無誤,抗告人之聲請於
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㈡抗告人財產收入、支出情形:
⒈抗告人主張每月收入為36,000元等語(二審卷第143頁),經
核抗告人自112年11月起至114年3月止收入共568,597元(計
算式:15,523+37,214+36,877+27,993+24,203+26,110+30,7
78+31,445+36,170+31,353+40,850+41,293+40,259+40,571+
47,176+33,580+27,202=568,597元),有富達事康企業管理
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二審卷第111-121頁)。據此,
其每月薪資入應為33,447元(計算式:568,597元÷17月=33,
447元)。抗告人雖以其日後有失業,認不應以上開薪資作
為償債能力等語,但衡以抗告人為00年00月0日生,有相當
勞動力,自不能僅因抗告人主觀認存有失業風險,即不以其
現有薪資計算其償債能力,否則任何人均無法計算償債能力
。
⒉抗告人主張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25,000元乙節,未據其提出
關於上開支出之相關單據,認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應依114
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計
算為適當;又抗告人主張其父徐慶昇扶養費用6,114元,經
核徐慶昇為00年0月0日生,111至113年度均無收入,但名下
有共有土地數筆,財產總額共509,3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
(現戶全戶)、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參
(一審卷第235、45-61頁、二審卷第179-183頁),堪認其父
徐慶昇有受抗告人扶養必要;惟徐慶昇領有中低收入老人生
活津貼8,329元,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3月26日北市社
助字第1140113241號函可參(二審卷第53頁)。是以臺北市
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20,379元之1.2倍即24,455元,扣除
上開補助費用,再以受扶養義務人4人計算(一審卷第229頁
),徐慶昇之扶養費用應以4,032元為適當【計算式:(24,4
55-8,329)÷4人=4,032元】。循此,抗告人每月薪資餘額尚
有10,797元【計算式:33,447-18,618-4,032=10,797元】。
則本件依如附表所示債權人陳報資料,對聲請人有如附表所
示債權額共851,001元(含本金、利息),依抗告人每月薪
資餘額計算,上開債務約6.57年即可清償完畢(計算式:85
1,001元÷10,797元÷12月≒6.57年);復參以抗告人為71年12
月4日生,其現年42歲,距通常退休年紀尚有23年職業生涯
可期,依抗告人現在、未來可期待之收入、支出狀況,暨其
學歷、年齡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抗告人於
能力範圍內應可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是抗告人之收入應足
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而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之情事存在,故其主張所負債務不能或難以清償乙節,並不
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客觀上難認抗告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情事存在,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說明,其更生之聲
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據此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徐沛然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並繳納
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參二審卷 1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8,928元 4,002元 第65-83頁 48,489元 4,729元 2 台灣中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96,725元 自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算至114年7月28日為5,883元) 第85-87、167頁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6,925元 3,569元 第89-109頁 4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123,515元 379,890元 第123-125頁 5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15,663元 52,683元 第127-128頁 合計 400,245元 450,7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