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昆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45,361元,每月必
要支出57,100元,先前因負擔祖父之醫療費,辦理信用貸款
,又向融資公司借錢還款,也要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無法清
償債務1,675,009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45,361元,然依其於彰化銀行存摺明
細,於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共612,600元,114年1
月薪資從缺,114年2月薪資28,950元,則平均每月薪資為49
,350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後者較接
近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故以每月收入49,350元計算更生期間
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57,100元,然
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且聲請人父親所欠房屋貸款部分,
並無由聲請人負擔之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又聲請人母親楊○○雖未滿65歲,惟其於111、112年均無薪
資收入,復於113年7、8月接受胸部及膝蓋手術治療(本院
卷第19至25頁、消債調卷第91至101頁),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與父、胞弟、
胞妹),每人應負擔扶養費用4,655元;未成年子女2人(10
8年、110年出生),各領取育兒津貼分別為5,000元、5,500
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6,809元、6,559元
【計算式:(18,618-5,000)2;(18,618-5,500)2】,聲請
人主張每月扶養費逾上開金額者,不足採信,則聲請人每月
剩餘12,70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9,350-18,618-4,65
5-6,809-6,559)。而聲請人之存款486元、名下保單價值準
備金16,068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99年出廠、
廠牌光陽),市價約26,000元,有二手機車網頁查詢資料可
佐(本院卷第117、11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未投資有價
證券(本院卷第119、127、131、141、143、191至19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849,957元(本院
卷第151、155、183、185頁、司消債調卷第145頁),扣除
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807,403元
(計算式:1,849,000-000-00,068-26,000)。聲請人現為3
4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2,709元用以清償債務,需11.8年
始能清償畢,加計利息則更久,並審酌其扶養2名幼子至成
年,尚須12至15年,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楊昆霖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鑫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5月28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其擔任送貨司機,月收入45,361元,每月必
要支出57,100元,先前因負擔祖父之醫療費,辦理信用貸款
,又向融資公司借錢還款,也要負擔母親之醫療費,無法清
償債務1,675,009元,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4年1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3月4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收入45,361元,然依其於彰化銀行存摺明
細,於112年12月至113年12月之收入共612,600元,114年1
月薪資從缺,114年2月薪資28,950元,則平均每月薪資為49
,350元(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院卷第127頁),後者較接
近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故以每月收入49,350元計算更生期間
之償債能力。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共57,100元,然
並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且聲請人父親所欠房屋貸款部分,
並無由聲請人負擔之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
衛生福利部公告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
515元,其1.2倍計算即18,618元計算之,超過部分則屬無據
。又聲請人母親楊○○雖未滿65歲,惟其於111、112年均無薪
資收入,復於113年7、8月接受胸部及膝蓋手術治療(本院
卷第19至25頁、消債調卷第91至101頁),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義務人4人(聲請人與父、胞弟、
胞妹),每人應負擔扶養費用4,655元;未成年子女2人(10
8年、110年出生),各領取育兒津貼分別為5,000元、5,500
元,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應負擔金額為6,809元、6,559元
【計算式:(18,618-5,000)2;(18,618-5,500)2】,聲請
人主張每月扶養費逾上開金額者,不足採信,則聲請人每月
剩餘12,709元可供清償債務(計算式:49,350-18,618-4,65
5-6,809-6,559)。而聲請人之存款486元、名下保單價值準
備金16,068元,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1台(99年出廠、
廠牌光陽),市價約26,000元,有二手機車網頁查詢資料可
佐(本院卷第117、119頁),此外無其他財產、未投資有價
證券(本院卷第119、127、131、141、143、191至197頁)
。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1,849,957元(本院
卷第151、155、183、185頁、司消債調卷第145頁),扣除
上開存款等金額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有1,807,403元
(計算式:1,849,000-000-00,068-26,000)。聲請人現為3
4歲,縱以每月清償金額12,709元用以清償債務,需11.8年
始能清償畢,加計利息則更久,並審酌其扶養2名幼子至成
年,尚須12至15年,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
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