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品葳即李明欣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清舜
李佳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至114年3月期間每月平均
薪資新臺幣(下同)37,500元,個人生活開銷每月18,618元
,未領社會補助,名下有不動產及汽機車各1輛,有從事金
融投資,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2,055,311元,按伊收支情形清償債務顯有困難。伊前向
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協商,然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作罷。伊
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協商,惟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81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燁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年終獎金
,平均約37,500元,並提出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請人之勞職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結果,聲請人之111年及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12,176
元、317,467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據此足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7,500
元,當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情形,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
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
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既未逾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
應為18,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18882】。而查聲請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帳戶餘額合計286元【計算式:116+79+91=286】,投
資帳戶指數型股票型基金至114年5月為止餘額633元【計算
式:531.7+101.58≒6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佳世達股權
價值約5,642元、彰化六信股權價值1,000元,名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持分價值約83,933元;另有10
1年出廠自小客車、110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此外別無具有
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5月15日保結消字第
1140012332號函等在卷可按。聲請人雖稱伊有問過車商關於
該自小客車價值僅約1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網路查詢二手汽
機車價格資訊顯示101年出廠、廠牌國瑞自小客車價格約在1
5.8萬至23.8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501至506頁),且聲請
人就其所述並未提出證據憑佐,爰綜合考量車輛市價、二手
車商營業成本與合理利潤空間,認該車輛之合理交易價值應
為14萬元,尚可反映實際市場情形。另110年出廠之機車,
其市價約為35,000元至38,000元,爰以30,000元認定其價值
。又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121,440元(詳如附表
,其中編號4係以汽、機車擔保之債權,然債權人主張機車
已無殘值,亦無法估算汽車殘值),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以其前開帳戶餘額及股權、房屋持分
、汽機車價值抵償後餘額約1,859,946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
其每月所得餘額18882元按月攤還,僅須約8.2年即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18882÷12≒8.2】,酌以聲請人為66年
生,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8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
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㈣又聲請人代理人雖稱上開計算方式並未考量高額利息、還款
期間勢必延長等語,然查債權人李佳樺、李清舜均表示沒有
另外收取利息,也同意慢慢償還等語,則除親人借貸以外之
其他債權人陳報債務總額1,327,440元,扣除本金1,262,420
元,利息債務約為65,020元,按前開所得餘額18,882元扣除
每月利息15,420元後為3,462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清償19
個月後即可以開始清償本金,而因每月負擔利息隨本金減少
遞減,其每月可供清償本金之金額遞增,縱使加計利息,亦
約9年即可以清償除親人借貸以外債務。再李清舜、李佳樺
之債務總額794,000元,扣除聲請人原有之房屋、車輛、存
款等財產約532,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532506】,按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
,須2.3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32506÷18882÷12≒2.35】
。總計仍約12年內可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年齡屆
至前清償債務完畢應屬可期,是其聲請更生,實難准許,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 備 註 本 金 利 率 每月利息 陳報債權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406 15% 568 484527 卷217頁 172500 11.54% 1659 159977 14.78% 1970 72078 13.72% 824 2 國泰世華銀行 79667 15% 996 87498 卷263頁 70193 10.83% 633 75946 3 元大商業銀行 77629 15% 970 85461 卷291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141225 16% 1883 150263 卷305頁 443745 16% 5917 443745 卷393頁 小 計 0000000 15420 0000000 5 李清舜 294000 0 0 294000 卷317頁 6 李佳樺 500000 0 0 500000 卷331頁 合 計 0000000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品葳即李明欣
代 理 人 葉玲秀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李清舜
李佳樺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2年4月至114年3月期間每月平均
薪資新臺幣(下同)37,500元,個人生活開銷每月18,618元
,未領社會補助,名下有不動產及汽機車各1輛,有從事金
融投資,此外別無具有價值之財產。伊積欠無擔保債務總額
約2,055,311元,按伊收支情形清償債務顯有困難。伊前向
金融機構債權人請求協商,然因無法負擔還款方案作罷。伊
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
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前段
、第11條之1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
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有無清償能力,則須就債務人之
資產、勞力及信用等加以判斷。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
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
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債務人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
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
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立法
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協商,惟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影本在卷可稽(見卷第381頁)。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
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是聲請人之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
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其目前任職燁霏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含年終獎金
,平均約37,500元,並提出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
資料清單、員工薪資明細表等件為證。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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結果,聲請人之111年及112年度申報所得額分別為312,176
元、317,467元,勞保投保薪資為36,300元,復查無聲請人
有其他收入來源,據此足認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為37,500
元,當能反映其目前真實收入情形,爰暫以此金額作為計算
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現況為負債,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
1條第3項規定,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
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計算
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
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本
件聲請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既未逾前
開最低生活費標準,依上說明,應為可採。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3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後,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
應為18,882元【計算式:00000-00000=18882】。而查聲請
人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光商業銀行、臺
灣銀行帳戶餘額合計286元【計算式:116+79+91=286】,投
資帳戶指數型股票型基金至114年5月為止餘額633元【計算
式:531.7+101.58≒633,小數點以下4捨5入】、佳世達股權
價值約5,642元、彰化六信股權價值1,000元,名下門牌號碼
彰化縣○○鄉○○街00巷00號房屋持分價值約83,933元;另有10
1年出廠自小客車、110年出廠普通重型機車,此外別無具有
價值之財產,有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查詢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5月15日保結消字第
1140012332號函等在卷可按。聲請人雖稱伊有問過車商關於
該自小客車價值僅約10萬元等語,然經本院網路查詢二手汽
機車價格資訊顯示101年出廠、廠牌國瑞自小客車價格約在1
5.8萬至23.8萬元之間(見本院卷第501至506頁),且聲請
人就其所述並未提出證據憑佐,爰綜合考量車輛市價、二手
車商營業成本與合理利潤空間,認該車輛之合理交易價值應
為14萬元,尚可反映實際市場情形。另110年出廠之機車,
其市價約為35,000元至38,000元,爰以30,000元認定其價值
。又查聲請人負欠無擔保債務總額2,121,440元(詳如附表
,其中編號4係以汽、機車擔保之債權,然債權人主張機車
已無殘值,亦無法估算汽車殘值),此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
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權人陳報狀等在卷可稽。本院審酌
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以其前開帳戶餘額及股權、房屋持分
、汽機車價值抵償後餘額約1,859,946元【計算式: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以
其每月所得餘額18882元按月攤還,僅須約8.2年即可清償完
畢【計算式:0000000÷18882÷12≒8.2】,酌以聲請人為66年
生,其距法定退休年齡尚有約18年,依其年紀及工作能力,
如有穩定工作及相當之收入,當可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聲
請人實應於能力範圍內,盡力工作、撙節開支以清償債務,
方符合消債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復甦債務人
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職是,本件客觀上難認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聲請人主張其不能
清償債務,難認可採。
㈣又聲請人代理人雖稱上開計算方式並未考量高額利息、還款
期間勢必延長等語,然查債權人李佳樺、李清舜均表示沒有
另外收取利息,也同意慢慢償還等語,則除親人借貸以外之
其他債權人陳報債務總額1,327,440元,扣除本金1,262,420
元,利息債務約為65,020元,按前開所得餘額18,882元扣除
每月利息15,420元後為3,462元,依此計算聲請人於清償19
個月後即可以開始清償本金,而因每月負擔利息隨本金減少
遞減,其每月可供清償本金之金額遞增,縱使加計利息,亦
約9年即可以清償除親人借貸以外債務。再李清舜、李佳樺
之債務總額794,000元,扣除聲請人原有之房屋、車輛、存
款等財產約532,50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532506】,按聲請人每月所得餘額
,須2.35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532506÷18882÷12≒2.35】
。總計仍約12年內可以清償債務,聲請人於法定退休年齡屆
至前清償債務完畢應屬可期,是其聲請更生,實難准許,併
予敘明。
四、綜上所述,依本件聲請人之收支及財產狀況與工作條件,衡
酌所積欠之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
之虞之情事存在,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
不合,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
附表:債權人陳報債權額明細表(新臺幣/元) 編 號 債權人 陳報債權 備 註 本 金 利 率 每月利息 陳報債權額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45406 15% 568 484527 卷217頁 172500 11.54% 1659 159977 14.78% 1970 72078 13.72% 824 2 國泰世華銀行 79667 15% 996 87498 卷263頁 70193 10.83% 633 75946 3 元大商業銀行 77629 15% 970 85461 卷291頁 4 創鉅有限合夥 141225 16% 1883 150263 卷305頁 443745 16% 5917 443745 卷393頁 小 計 0000000 15420 0000000 5 李清舜 294000 0 0 294000 卷317頁 6 李佳樺 500000 0 0 500000 卷331頁 合 計 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