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1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陳郁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許榮晉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更生
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
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
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第11條之1亦有明文。
是消債條例藉由課予債務人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
務清理之誠意。蓋債務人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
,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債務人如
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義務,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
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
債條例第46條之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碩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碩峰
公司)工作,薪資為新臺幣(下同)27,000元,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支出為18,000元,及扶養未成年子女劉○○8,000元。
因所欠債務達60萬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
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114年3月4日向本院
聲請調解,惟於114年4月8日調解不成立,此經調閱本院114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9號卷確認無訛。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薪資為27,000元,及名下無財產等情,並提
出財產目錄、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等件為證(消債調卷第11、17至25頁
),依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扣除其必要生活支出18,000元及扶
養費用8,000元,僅餘1,000元,惟聲請人之財產狀況,經本
院於114年5月15日發函命聲請人陳報:有無受領政府單位或
民間機構之補助、存摺明細、保險契約有無解約金及投資有
價證券等情況,聲請人均未陳報,且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未到庭,則聲請人未能就財產全部揭露,致使本院無從評估
其財產狀況,難認聲請人已就其收入及財產情形據實陳報,
而有未盡協力義務情事。從而,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
3款所定情形,依首揭法條及說明,自應駁回本件更生之聲
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