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洪慈芳
代 理 人 楊博任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順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隆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代 理 人 曾郁文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114年8月18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龍華慈惠堂之廟務服務人員,每月
薪資25,000元,每月必要支出26,175元,扶養4名未成年子
女,每月負擔37,236元,債務達2,623,739元,無法清償,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2月12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4年4月9日調解不成立,此
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1號卷宗查閱無訛,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
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
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查聲請人主張每月薪資收入25,000元,參酌其最近之所得收
入情況及自96年後已無勞工保險投保紀錄等情,有切結書、
111年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投
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9至33、35頁;本院卷第20頁)在
卷可佐,尚屬可採;另聲請人每月領有租屋補助7,200元,
故其每月收入共32,200元(計算式:25,000+7,200),以此
計算聲請人更生期間之收入。又聲請人雖稱每月必要生活支
出26,175元,並未提出所有支出收據,則按衛生福利部公告
114年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計算之;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楊○
○(101年生)、張○○(105年生)、張○○(108年生)、張○○
(109年生),名下均無財產(本院卷第63至109頁),聲請
人主張除每月受補助共24,181元(本院卷第121頁)外,因
配偶在監執行,由其1人支出扶養費共4,000元,尚屬合理。
依上計算,聲請人每月剩餘9,582元(計算式:32,200-18,6
18-4,000)可供清償債務。
 ㈢次查,聲請人有存款904元,並無投資有價證券,名下保險契
約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西元20
09年9月出廠、廠牌本田、排氣量1497立方公分)已報廢註
銷牌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西元2004年9月出廠、廠
牌光陽、排氣量101立方公分)已無價值,此外別無其他財
產(司消債調卷第37、55、79至87頁;本院卷第43至53、11
9、123、127、215、219、221、225、241、243頁)。經命
債權人陳報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為2,421,021元(本院卷第163
、171頁),扣除上開存款904元後,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仍
有2,420,117元(計算式:2,421,021-904),以聲請人每月
清償9,582元,尚須21年始能清償完畢,加計利息則更久,
參酌聲請人之工作能力及扶養人數等情況,客觀上即可預見
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是聲請人有更生必要,堪予認
定。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