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書蘋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
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
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
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
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因遭詐騙增加債務還款困難而
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情事,聲請人
於114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債權人
未提出還款方案,導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在案,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3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
款、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1,94
6元之清償方案,截至114年5月26日仍在履約中等情,業據
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查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既經
前置調解成立,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即需審酌聲請人
就更生方案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調解成立後,稱因借錢做網路投
資遭詐騙,導致債務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然依
前揭說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需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聲請人遭詐騙
雖係受害者,然其既已積欠債務經前置協商成立還款中,再
借款必會增加債務為其所能預知,而是否再借款持以網路投
資為聲請人所能自行掌控者,其又舉債進行投資因而增加債
務導致履行困難,自屬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洵堪認定
。
㈢聲請人收入狀況,依其自陳毀諾時即聲請本件更生時與112年
調解成立時相同,皆任職於永興畜牧場,每月薪資約36,000
元,並於蝦皮兼職,每月薪資約11,000元(見本院卷第153
致167、305至306頁),每月支出部分,雖因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調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提高為18,618元,
然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7,000元【計算式:36,000+11,000=47
,000】,扣除其每月支出18,618元,每月尚餘28,382元【計
算式:47,000-18,618=28,382】,可負擔更生方案每月應履
行之11,946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況。縱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220,866元【計算式:4
52,313+18,339+85,496+35,966+24,245+54,646+228,820+15
2,820+103,221+65,000=1,220,866】,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
之28,382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
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3.6年【計算式:1,220
,866÷28,382÷12≒3.6】即可清償完畢,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
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客觀上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書蘋
代 理 人 林根億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泰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
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
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第7項定有明文。衡諸上開規定
之立法意旨,係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
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當事人本應受其拘束,本於信用
履行協商還款條件,僅於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以
致客觀上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方案之例外情形下,始能再聲請
更生或清算,以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
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
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
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
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
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
而喪失工作能力;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
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情。又縱使
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弱勢,未能實質
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勉予允諾
,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難以如期履行之情形,亦應認該當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民國
100年第6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6號
審查意見參照)。是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須舉證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或調解方案有困難,始
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2
年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成立,因遭詐騙增加債務還款困難而
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致無力履行更生方案之情事,聲請人
於114年3月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然債權人
未提出還款方案,導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爰依法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2年11月2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2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受理在案,於113年1月10日與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
銀行)達成前置協商協議,同意自113年2月10日起為首期繳
款、分84期、年利率百分之8、每月清償新台幣(下同)11,94
6元之清償方案,截至114年5月26日仍在履約中等情,業據
中國信託銀行民事陳報狀(見本院卷第85頁),並經調閱本
院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5號查閱無訛。是以,聲請人既經
前置調解成立,其再向本院聲請本件更生,即需審酌聲請人
就更生方案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存在。
㈡聲請人於本院訊問程序時稱調解成立後,稱因借錢做網路投
資遭詐騙,導致債務增加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然依
前揭說明「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需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
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聲請人遭詐騙
雖係受害者,然其既已積欠債務經前置協商成立還款中,再
借款必會增加債務為其所能預知,而是否再借款持以網路投
資為聲請人所能自行掌控者,其又舉債進行投資因而增加債
務導致履行困難,自屬係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洵堪認定
。
㈢聲請人收入狀況,依其自陳毀諾時即聲請本件更生時與112年
調解成立時相同,皆任職於永興畜牧場,每月薪資約36,000
元,並於蝦皮兼職,每月薪資約11,000元(見本院卷第153
致167、305至306頁),每月支出部分,雖因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調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每月17,076元提高為18,618元,
然依聲請人每月收入47,000元【計算式:36,000+11,000=47
,000】,扣除其每月支出18,618元,每月尚餘28,382元【計
算式:47,000-18,618=28,382】,可負擔更生方案每月應履
行之11,946元,顯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
情況。縱依債權人所陳報之債權額1,220,866元【計算式:4
52,313+18,339+85,496+35,966+24,245+54,646+228,820+15
2,820+103,221+65,000=1,220,866】,以聲請人每月可清償
之28,382元計算,若不加計上開債務總額嗣後再行增加之利
息、違約金等費用,上開債務總額約3.6年【計算式:1,220
,866÷28,382÷12≒3.6】即可清償完畢,是本件於客觀上尚難
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其無法
繼續履行難認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且客觀上亦無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15
1條第7項所定要件不符。是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