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詠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未補正諸如:工作情形、最近三個
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
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及
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最近3年內所
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何?如有保單質借,請陳報質借之金額、是否有毀諾情形等
,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該通知於114年6月3日經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並生送達
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0、4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
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
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
,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
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何詠皙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
陳述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8條、第11條之1所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更生程序
所檢附之資料仍有不備,未補正諸如:工作情形、最近三個
月內每月收入情形並提出證明文件「工作單位出具之薪資單
正本或薪轉存摺影本」、於所有金融機構開戶之存摺封面及
民國111-112年度迄今完整清晰內頁資料影本、最近3年內所
有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品之投資交
易明細及證明文件(若無亦應具狀陳報「無」)、以聲請人
為要保人之所有「非強制性保險保單」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
何?如有保單質借,請陳報質借之金額、是否有毀諾情形等
,經本院於114年5月27日以通知命聲請人應於通知送達翌日
起10日內補正,並諭知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該通知於114年6月3日經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並生送達
效力,此有本院民事庭通知(稿)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39至40、49頁)。惟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前開事證
資料,有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收文資料查詢清單足憑(
見本院卷第127、129頁),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更生聲請應
予駁回。至於消債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請
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此聽審請求權
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事證後
,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意見,
此觀消債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依上開說明,聲
請人既未依限向本院陳報應補正事項,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
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依消債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宗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