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莊志成
代 理 人 楊振裕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江肇基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A04自中華民國114年11月3日下午3時整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目前任職於
麥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麥斯公司),每月收入約新
台幣(下同)36,987元,但須支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0,136
元,及3名子女扶養費15,000元,而伊積欠相對人即債權人
(下稱債權人)之債務總額2,037,114元,經聲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展銀行
)於調解時,未提出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伊實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
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
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民國114年4月17日具
狀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經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40號
受理在案,最大債權銀行星展銀行於前置協商調解時,未提
出清償方案,導致調解不成立,此有星展銀行民事陳報狀、
調解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憑(見調解卷第45頁至
第55頁),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
調解程序,則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
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查聲請人自陳目前任職於麥斯
公司,每月薪資約36,987元,提出112年1月至11月、113年1
2月薪資明細表、113年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並有
麥斯公司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89、57頁)。依聲
請人113年各類所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給付淨額為496,070元,
平均每月薪資41,339元【計算式:496,070÷12≒41,339】。
聲請人名下有彰化縣鹿港鎮房屋1棟,114年房屋現值為8,77
5元、94年出廠汽車1輛、102年出廠機車1輛。經核聲請人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投保資料、111、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資
料、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
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29至63、13
至28、131至139頁、見調解卷13、29至31、15至19頁),別
無其他恆產,堪信聲請人所陳為真實,故暫以債務人每月41
,339元,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㈢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查聲請人自陳本件聲請前兩年內,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4
0,136元,前開費用部分,雖未見債務人提供任何相關憑
證為據,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衛生福利部
公告114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
乘以1.2倍即為18,618元,是依上揭說明,債務人其每月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18,618元計算,超過部分未據聲請人
舉證證明其必要性,不應准許。
  ⒉聲請人主張需與配偶共同扶養3名分別為99年次、102年次
、105年次之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扶養費用5,000元,並
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
。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
主張每人扶養費5,000元低於前開說明【計算式:18,618÷
2=9,309】,應予准許。是聲請人每月需支出扶養費用15,
000元【計算式:5,000×3=15,000】。
 ㈣循此,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41,339元,扣除其每月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18,618元、扶養費15,000元,剩餘7,721元【計
算式:41,339-18,618–15,000=7,721】。審酌債權人所陳報
之債務本息總額達2,268,617元,上開債務需24.5年方可清
償完畢【計算式:2,268,617÷7,721÷12≒24.5】。若再加上
利息、違約金,債權金額勢必更高,還款期間勢必更長。審
酌聲請人現年已50歲,距法定退休年紀僅餘15年,應認聲請
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
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從而,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其債務之虞,有藉助更生制度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復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則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之聲
請,當屬有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
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倩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11月3日下午3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志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