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瓊華

上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8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蓋債務人負債總額若
過大,其因更生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
權人造成之不利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
見其債務關係繁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
有限制其負債總額之必要(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立法理由
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債權
人債務總額3,619,262元,現任職於東寧農村,每月薪資47,
439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8,000元、其父及2名未成年
女兒扶養費用23,000元,顯不足以清償債務,若本院准予開
始更生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願提出5,799元以清償部
分債務,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台新銀行等債權人陳報債權金額,上開債
權本金、利息累計已逾1,200萬元(詳見附表),足認聲請
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利息債務總額已逾1,20
0萬元,核與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更生聲請之要件不符,依
其情形尚非可以補正之事項,依法應逕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1月14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
附表:(幣值:新臺幣)
編號 債權人 債權本金 債權利息 本院卷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54,470元 第315頁 2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7,149元 576,593元 第305-309頁 3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48,336元 148,801元 第319頁 4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79,376元 466,239元 第115-135頁 29,984元 89,347元 241,437元 221,856元 5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8,153元 24,796元 第321-323頁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615,221元 2,038,924元 第311-313頁 285,135元 639,227元 7 瑞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11,255元 1,094,751元 第347-354頁 8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42,169元 712,477元 第355-363頁 91,257元 289,160元 9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15,559元 339,865元 第365-375頁 10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224,927元 644,185元 第325-345頁 26,621元 4,744,428元 7,312,842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