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芸菁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陳名麒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債務人若已利用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機
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或調解,即須依約清償債務,不得依
消債條例聲請更生,蓋該債務清償方案係經債務人行使程序
選擇權而與債權人締結之債務清理契約,其即應受該契約之
拘束,且消債條例更生之規範目的,係在維持債務人基本生
活之情況下,於債務人之能力範圍內盡力清償債務,非謂債
務人得任意利用債務清理程序減輕債務,因此,為避免債務
人針對已成立之協商或調解方案任意毀諾,濫用更生或清算
之債務清理程序,須債務人於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因不可歸責
於己之事由,致其無法履行原定清償方案,始例外得依消債
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擔任電信門市人員,每月薪資為新臺
幣(下同)35,000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18,618元。
因積欠債務達1,218,025元,已無力償還,爰依法向法院聲
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4年2月1日具狀向本院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事而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113年4月即因負債過多,無法清
償及履行協商之還款金額,有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
至8頁)。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富邦銀行)達成前置協商,於110年5月開始
履約,分72期,年利率5%,月付4,346元(下稱系爭清償方
案),目前仍履約中尚未毀諾,有富邦銀行114年7月25日陳
報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61頁),可見聲請人主張毀諾乙
節,已有不實。是聲請人既已與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系
爭清償方案,並按期履行,足見該協商條件應為聲請人所能
負擔,聲請人自應本於誠實及信用原則按該協商條件繼續履
行,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規定意旨,聲請人本不得聲請
更生或清算。
 ㈡聲請人雖稱除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務為母親借用其名義申請外,尚積欠創鉅有限合夥、合迪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等非金融機構及陳名麒等債務,有更生必要等語。惟聲請人所稱出名為母親借款乙節,分期金額卻由聲請人之妹繳納,究竟為何人辦理車貸,已屬有疑,且聲請人知悉自身積欠之債務數額及償債能力,自可衡量經濟狀況,與部分債權人進行調解,既已與富邦銀行等金融機構債權人成立系爭清償方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自應僅在聲請人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且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者,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查,依聲請人陳報其收入為35,000元,有薪資袋、薪轉交易明細、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佐(本院卷第23、25、105至123頁),而其每月收入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8,618元及協商還款之4,346元後,仍有餘12,036元得供其他清償非金融機構及陳名麒等債務,尚難認聲請人履行系爭債務清償方案有何困難之情,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要件不符,聲請人自應依協商成立之內容繼續履行,盡力展現清償債務之誠意,倘一時履行有所困難,亦非不得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或申請短暫性延期繳款,避免任意毀諾已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始能合於消債條例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亦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目的;倘聲請人仍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能履行債務清償方案,屆時自可依首揭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之規定再向法院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始符法制。
四、綜上,聲請人與其金融機構債權人均已協商成立債務清償方
案,且聲請人未毀諾,復非不能依系爭債務清償方案之還款
條件清償,而與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之要件不符,其聲請
更生自屬要件不備,自應駁回其聲請。
五、爰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