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建程即林建勳

代 理 人 白裕棋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走著瞧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勝丰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
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
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
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所
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
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不
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至於債務人
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
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
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積欠相對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等債權人
債務總額1,745,000元,現任職於碁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碁品公司),每月薪資以42,000元計算,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8,618元,顯不足以清償務,若本院准予開始更生
程序,聲請人願撙節支出,用以清償部分債務,爰依法向法
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與中信銀行就債務問題
進行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證明書附
於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7號卷。則聲請人於聲請本件
更生前,業經前置協商不成立,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
項之要件,堪可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薪資42,000元,經核其112、113年度薪資
分別為582,130元、590,760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可參(卷第17、19頁);其於114年度1月至7月薪
資為309,470元(計算式:42,005+43,700+43,700+44,780+4
7,210+44,375+43,700=309,470元),有碁品公司薪資表可
參(卷第45-47、225頁)。是其每月薪資應為47,818元【計
算式:(582,130+590,760+309,470)÷31月=47,818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其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18,618元,未
據其提出其餘相對應之支出憑證,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即18,618元,應
屬可採。循此,聲請人每月薪資餘額應有47,818元(計算式
:47,818元-18,618元=29,200元)。
 ㈢則本件依債權人陳報資料,其本金、利息、違約金債務總額
為1,765,238元,有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二十一世紀數
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中信銀行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走著瞧金融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卷第51
-59、61、63-171及363-469、173-181、205、249、265-279
、359-361頁),以聲請人現在薪資收入、支出,僅須5.04
年即能清償完畢【計算式:1,765,238元÷29,200元÷12月≒5.
04年】,其償債年限非長。聲請人固以其現經執行法院扣薪
,薪水餘額僅有數千元,不足以清償債務等等,然參以其於
執行法院扣薪後,其每月薪資尚可領取26,000-30,000元不
等(見卷第45-47、225頁),平均可領取為28,187元【計算
式:(26,226+27,921+27,921+28,641+30,281+28,398+27,9
21)7月=28,1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生活必要費
用,尚有9,569元(計算式:28,187-18,618=9,569元),用
以清償剩餘債務僅需10.93年(計算式:(1,765,238-510,7
31)9,56912月≒10.93年)即可清償完畢。本院審酌聲請
人為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11頁),現年約46歲,距通
常退休年齡尚有19年職業生涯可期,且有工作能力,現領有
穩定薪資,依聲請人現收入、支出及財產狀況,暨其之年齡
及仍可工作而有所得收入之年數尚久,聲請人於能力範圍內
,盡力工作、撙節開支,應可清償債務故聲請人稱無法負擔
債務之清償,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債務數
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其更
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自應駁回其更生
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玉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康綠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