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黃宜華
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林哲宇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9,000元,未
領有社會補助,近二年未從事股票證券投資,名下有機車1
輛,此外別無其他財產。伊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無擔
保債務,然伊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8,618元,且須與配偶
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9,000元,按收支情形實
無法前開清償債務。伊前曾向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
之前置調解,然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於聲請調解前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法聲請更生程序,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
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
濟狀態者而言;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
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
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
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
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然債務人之清償能力,應包括財
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
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
清償。且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應以法院裁
定時為判斷基準時。俾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
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
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
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
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
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對於金融機構負有債務,在聲請本件更生之前,已依
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此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31號卷宗核閱無訛,
足見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
,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之本
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即應審究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
狀況,評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
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聲請人自陳聲請更生前2年收入合計30,628元,目前任職於行
銷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9,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111及1
12年度綜合所得稅所得資料清單、網路銀行活存明細截圖為
證。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資料、電子稅務
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聲請人之111、112年度申報
所得額分別為30,268元、0元,勞職保投保薪資為28,800元
,復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爰暫以29,000元計為聲請
人每月可支配所得,並作為其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應能反
映其真實收入狀況。聲請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審酌聲
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
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
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又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
21之1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依前開規定,參酌衛福部社會司
所公告114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
,618元【計算式:15515×1.2=18618】,聲請人每月生活費
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
必要支出。聲請人另主張其須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費每月9,000元,有戶籍謄本可資為證。本院審酌聲請
人之長女為106年生,為未成年人,名下並無財產,亦無領
取政府核發之津貼或社福補助,自有受父母共同扶養之必要
,且其生活費標準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
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計算,應以18,618元為上限,並由
聲請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聲請人所應負擔之扶養費應以
9,309元為度【計算式:18618÷2=9309】,則聲請人主張其
負擔扶養費用金額未逾前開標準,堪予採認。 
 ㈢則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29,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
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扶養費9,000元後,其
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數額應為1,382元【計算式:00000-000
00-0000=1382】。又查聲請人名下中華郵政、彰化銀行、合
作金庫銀行、第一銀行、臺灣企銀帳戶餘額合計721元【計
算式:518+60+73+18+52=721】,並無從事股票證券投資,
亦未購買商業保單,且別無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等情,此有
聲請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聲請人陳報狀,及本院查詢電子稅務T-Road資訊
連結作業財產查詢結果、集保公司114年2月14日保結消字第
1140002272號函附件在卷可稽。而查債權人陳報之無擔保債
權總額約1,708,233元【計算式:24397+0000000+1759=0000
000】,此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債
權人陳報狀(見本院卷第39、69、73頁)等在卷可稽。本院
衡酌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縱以上開銀行帳戶餘額抵償債務
,其無擔保債務仍有1,707,512元【計算式:0000000-000=0
000000】,以其目前每月所得餘額1,382元,支應前開債務
之利息及違約金已有未足,遑論償還本金(參本院卷第69頁
),其無論如何撙節開銷,猶恐終其一生亦無法清償完畢。
且聲請人終日處在債務壓力下生活,亦有礙其個人身心正常
發展,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客觀上處於不能清償之狀態
,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因認聲請人聲請本院准予更生,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本院依據其目前收入、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
綜合判斷,其積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足堪
認定債務人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而有更
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則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既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
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
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應依債
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
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
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
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4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卓千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