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更生程序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芷葳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芷葳自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於彰化縣私立和園長照中心擔任護理
師,每月薪資約3萬4,800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其母,並
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
9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5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21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641萬8,725元(見本院卷第
17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於彰化縣私立和園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每月
薪資3萬4,800元,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
薪資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為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見本院卷第11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
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聲請人之母
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
,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主張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873元(計算式:3
4,800-27,927=6,873)。倘以6,873元清償641萬8,725元之
債務,尚須逾7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418,72
5元÷6,873元≒77.83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
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
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楊芷葳
代 理 人 蕭慶鈴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陳清松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楊芷葳自民國114年10月9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目前於彰化縣私立和園長照中心擔任護理
師,每月薪資約3萬4,800元,名下無財產,須扶養其母,並
未領取社會補助,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
9元,然伊債務總額為150萬元,實有不能清償之虞,前向最
大債權銀行即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
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而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
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最大債權銀行即土地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
不成立,主張積欠之債務總額150萬元(見本院卷第9、21頁
),而依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額641萬8,725元(見本院卷第
175頁),聲請人無擔保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
前一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是否准許,
即應審究其現況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等情事而定。
㈡查聲請人目前於彰化縣私立和園長照中心擔任護理師,每月
薪資3萬4,800元,有勞保、災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員工
薪資單、112、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聲請人另主張其每月必要
支出為1萬8,618元及扶養費9,309元(見本院卷第11頁),
按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
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查114年臺灣省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為1萬5,515元,其1.2倍計算即1萬8,618元,如依此計算,
則聲請人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為1萬8,618元。聲請人之母
每月扶養費以此計算為9,309元(計算式:18,618÷2=9,309
,扶養義務人2人,見本院卷第219頁),其主張應為可採。
又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6,873元(計算式:3
4,800-27,927=6,873)。倘以6,873元清償641萬8,725元之
債務,尚須逾77年之期間始得清償完畢(計算式:6,418,72
5元÷6,873元≒77.83年),此外聲請人並無其他恆產,再以
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及
利息,客觀上即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不能清償之狀態,
而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㈢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實有藉助更生制度調
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洵可認定。
四、據上論結,本院綜合聲請人之清償能力,堪認聲請人客觀上
對已屆清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又其所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本件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進
行中,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
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
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
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
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
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蔡宗豪